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黄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格彬,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琼,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甲。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系被告林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颜某。系被告林某甲的母亲。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格彬、被告林某甲法定代理人林某乙、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在城关镇红旗路二中路口,原告无辜被被告林某甲持刀杀伤,伤后到普定县中医院急诊抢救,后来转院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及武警贵州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父母前后支付原告45000元。2014年6月5日经安顺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为重伤二级。由于原告伤情至今不稳定,仍需要进一步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轮椅费、租床费、复印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9877.90元。
被告辩称:2014年4月30日,我与原告黄某某在城关镇红旗新村路口发生纠纷,是由于黄某某在校经常纠集一些人挑起是非、恶意伤人,我因不与他们为谋,曾多次受黄某某等人的威胁。这次纠纷是黄某某对我拦路行凶,先用手机猛砸我的头部,我才用刀去刺他,我是防卫过当,我已经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我的父母已经支付了黄某某治疗费45000元,由于黄某某的行为使我身心受到很大伤害,我自己受伤也花去2万余元,且向信用社借了4万元,原告黄某某也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我们只有能力赔偿几千块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下午,被告林某甲与原告黄某某在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第二中学校园内因琐事发生争吵、扭打,后被同学拉开。同日16时许,林某甲、赵某、黄某某等人放学后行至普定县城关镇红旗路镇二中岔路口时,林某甲与黄某某再次发生纠纷、厮打,黄某某先用自己的手机殴打林某甲头部,林某甲遂从其口袋里拿出一把跳刀将黄某某身体多处杀伤后离开现场。当日18时许,被告林某甲在其父亲陪同下到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原告受伤后,被告林某甲的父母已赔付了原告黄某某医药费人民币45000元,并被本院处以刑罚。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普定县中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及武警贵州总队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费医疗费78916.88元,交通费1708.4元,轮椅、租床、复印费560+525+70=1155元。
同时查明:被告林某甲出生于XX年XX月XX日,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林某乙系被告林某甲的父亲、颜某系被告林某甲的母亲系被告林某甲监护人。原、被告因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1、户口册,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与陈某某系母子关系;2、医疗发票,证实原告在医院花费医疗费78916.88元; 3、鉴定文书,证实原告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4、村委证明,证实原告与陈某某系母子关系,一直居住在城关镇;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花费1708.4元交通费;6、轮椅票据,证实原告花费560元轮椅费;7、租床费票据,证实原告花费租床费525元;8、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花费复印费70元;9、疾病证明书、住院清单,证实原告原告疾病、住院天数、治疗项目及费用;10、原告陈述,证实被告已赔偿45000元。
有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2、本院(2014)普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黄某某先用手机殴打被告林某甲头部,被告林某甲用跳刀(管制刀具)杀伤原告黄某某及被告林某甲已被刑事处罚,原、被告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林某乙系被告林某甲的父亲、颜某系被告林某甲的母亲。
本院依法调取判决书生效证明,证实本院(2014)普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上述证明材料及原、被告陈述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口角发生殴打,被告林某甲遇事不冷静处理持刀杀伤原告黄某某致其重伤二级,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应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80%,原告用手机先殴打被告,因此被被告杀伤的事件亦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受伤后产生经济损失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20%。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78916.88元,有医疗发票为据予以支持,2、轮椅、租床、复印费560+525+70=1155元,有票据为据予以支持;3、交通费1708.40元,有票据为据,且原告辗转多家医院治疗客观实际发生,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550,原告住院85天,按贵州省2014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予以支持;5、护理费6697.15元,参照2014年贵州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258元÷365天×护理85天=6697.15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合计91027.43元,由被告承担80%即91027.43×80%=72821.95元赔偿责任,因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由其监护人(父母)林某乙、颜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821.95元,扣除被告父母林某乙、颜某已支付45000元,还需赔偿原告27821.95元。被告辩称只有能力赔偿几千块钱,因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林某乙、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7821.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105元,被告林某甲承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 守 平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夏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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