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世山,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罗朝静诉被告唐世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朝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世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朝静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 000元。被告收到款后当即写下《借条》一张给我,并承诺一周后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拒绝。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 000元。
被告唐世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世山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罗朝静借款2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朝静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 000.00)。借款人:唐世山。2013年7月30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世山向原告罗朝静借款20 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世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世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罗朝静借款人民币20 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唐世山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沂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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