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被告梅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原告彭某诉被告李某某、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2.5%的月息计算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2.5%的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凭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梅某某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借款凭证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梅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以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某借款3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一份,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利率按2.5%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于借款后支付给原告1500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梅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原告已将3万元现金支付给二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年,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该笔借款产生时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6%,原告诉请的按双方约定的2.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已经超过了该年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按年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取了1500元的利息,故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梅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梅某某已支付的1500元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某、梅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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