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林(又名周小琳),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黄经纶诉被告周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 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经纶、被告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经纶诉称:我与被告周林和严显华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市民一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林赔偿严显华各项损失共计47808.54元,由我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周林拒不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经严显华申请执行,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起由县工行从我每月工资扣除800元替周林偿还赔偿款,直至2013年6月份止,从我工资中扣除47808.54元整。因该款本应由周林赔偿,我现已代其向严显华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周林支付我代其赔偿的款项47808.54元。
被告周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偿还原告该款,但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经伦与被告周林于2006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严显华受伤。经本院(2007)普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市民一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黄经纶赔偿严显华71712.8元,被告周林赔偿严显华47808.54元。双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周林当时下落不明,严显华申请执行后,由本院执行局下达了(2008)普法执字第19号号执行通知书和(2008)普执字第19号、第19-1号民事裁定书,由原告黄经纶在普定县工商银行××××帐户上从2008年7月至2013年5月每月扣除800元,2013年6月扣除608.54元,共计47808.54元代周林赔偿给严显华。该款扣清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追偿为被告周林代付的赔偿款47808.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本院(2007)普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市民一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普法执字第19号号执行通知书和(2008)普执字第19号、第19-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普定工商银行明细单,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举证质证,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周林承认原告黄经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黄经纶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但因其与被告周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周林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替其赔偿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47808.5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支付的赔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林支付原告黄经纶人民币47808.5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周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冉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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