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0
原告彭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杨某某,1981年2月19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农历腊月十一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4年7月25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婚姻存续区间,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沙发一套、被子六床、毛毯两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自结婚以来,原、被告感情长期不和,被告时常无故殴打原告,并多次将原告打伤,原、被告曾于2015年6月到普定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因为该局要求提供的离婚材料繁琐而未离成。在此之后的生活中被告依旧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沙发一套、被子六床、毛毯两床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婚后与我感情不和,经常被我殴打不属实,事实上是原告想与我离婚所找的借口。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身体不好,长期治病。2014年7月30日向坪上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治病所借私人借款和维持家庭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偿还所借30000元贷款本息50%。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

3、照片五张,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暧昧关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一张、保险凭证一张、流水一张,证明被告所借款项;

3、照片29张,证明原告在外已经有外遇。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组和被告所提供的第1组证据经本庭开庭质证和审查,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可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共同债务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是自己的聊天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离婚,以及共同债务如何偿还,被告要求补偿是否合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农历腊月十一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4年7月25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生育子女。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有暧昧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向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坪上信用社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有暧昧关系,夫妻之间互相猜疑,互不信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彭某某诉请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应予准许。关于被告所称的欠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坪上信用社30000元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区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所称的其他债务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所欠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坪上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偿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斌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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