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晓霞与杨家亮、饶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0
原告龚晓霞,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顺市。

被告杨家亮,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

被告饶茂琴,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系杨家亮之妻。

原告龚晓霞诉被告杨家亮、饶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晓霞、被告杨家亮、饶茂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以被告住房抵押,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11月26日还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根据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被告赔偿原告于借款日2014年8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四倍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我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每月偿还5 000元,直至该款还清为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何时偿还,是否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被告按月息5%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后就未再支付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1、原告身份证,证实身份情况;

2、借条1张,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

被告提交的:

二被告身份证,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后未按约定清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自认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高于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月息5%支付一个月利息给原告,视为被告的自愿行为,本院不作调整。但计息时间应从2014年9月26日开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家亮、饶茂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晓霞借款本金人民币200 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300元,减半收取2 1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佳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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