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0
原告黄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叶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2011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双方生育一子叶某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在XX小学读X年级,在XX乡赶XX村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赌博,对家中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基于上述原因,我离开被告单独外出务工,双方至今已分居3年多了,现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孩子叶某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一直都是好的,我们之间的婚姻也不是因为赌博破裂的,原告是在2012年的正月初九被人接走的,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由我抚养,因原告离家出走未尽抚养义务,所以原告要支付抚养费,还要返还我彩礼钱,还要求原告赔偿我这几年去找她的车票花费,大约是7000元,达到以上条件我就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但是共同债务有向信用社借款1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二、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三、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四、村委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破裂的事实。

被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村委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身份证,经本庭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约91张的车票因无法证明其是用于找原告所花去的费用,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由谁抚养。

经本院开庭审理和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3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2011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双方共生育一子叶某某甲,在XX乡XX村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同时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曾于2012年1月离家外出务工后与被告分居,至今未回。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故原告黄某某诉请与被告叶某某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义务,因考虑到孩子自从2012年原告离家外出务工之后一直随被告一同生活,且男孩随父生活较为合适,故孩子叶某某甲由被告叶某某抚养,原告黄某某每月支付被告4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岁。对于被告所述的双方共同债务,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叶某某甲由被告叶某某抚养,原告黄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叶某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叶某某甲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严 斌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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