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潘某某, 1981年1月9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甘守平、审判员洪坚、人民陪审员杨洪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补办结婚证。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潘某甲、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潘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因被告怀疑长女不是其亲生,夫妻经常吵架,感情不合,2012年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我们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孩子享有探望权。
被告未提出答辩。
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孩子由谁抚养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及被告主体资格;
3、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4、原告陈述,证明原、被告已从2012年春节后分居的事实。
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已经开庭核实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补办结婚证。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潘某甲、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潘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2012年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孩子享有探望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补办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从2012年春节后分居至今,可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孩子均未成年,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主张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考虑到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有利孩子健康成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子潘某甲(XX年XX月XX日生)、长女潘某乙(XX年XX月XX日生)由被告潘某某抚养,原告黄某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 守 平
审 判 员 洪 坚
人民陪审员 杨 洪 文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钰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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