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奚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义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10年认识,201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将原告父母赶出家门,多次勾引原告兄弟,对婚姻不忠,在共同经商期间,因无力支付房租,被告以控制原告人身自由方式逼迫原告贷款,并对原告父母及兄弟耕种的庄稼进行破坏和阻挠,又用棍棒将原告的弟媳赶出家门,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讼请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2010年认识,同年7月一同外出务工,后又回当地一同经商,经过三年的共同生活才登记结婚,具有感情基础;原告父母系因与原告产生家庭矛盾自行搬出,原告所称被告用棍棒将其弟媳赶走及勾引其兄弟,更是原告无中生有和为达离婚目的的无端捏造,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自行认识,同年7月一同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又一同到独山县城经商(卖粉)。在独山县城经商期间,被告与原告亲属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
审理中,原告声称被告将原告父母赶出家门及勾引原告兄弟等诉讼理由未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系自行认识并同居近三年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仅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义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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