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0
原告陶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杨叶芳,贵州省人,住贵州省。系被告王某某姑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杨叶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彩礼钱41600元,2013年1月2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有储蓄65000元,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16日双方关系破裂,现原告对被告已无感情可言,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钱41600元,同居期间财产平均分割,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前原告自愿拿出41600元到被告家中,其中2800元是给被告父母的肉钱,38800元是原告所说的彩礼钱,用作购置结婚物品所用。被告所收彩礼钱,加上被告父母给被告的15000元,合计53800元。购买原、被告结婚用品花费43800元,所购物品至今在原告家中。剩余10000元由被告保管。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后,被告带着剩余的10000元与原告一同外出打工,后借给被告之幺姨20000元钱,2014年春节被告之幺姨将20000元归还被告,原、被告一同到六枝将30000元钱存入银行,后原、被告外出打工。由于原告不务正业,经常向被告要钱花,影响被告收入,近一年来将结余的20000元花光。2015年2月双方同居关系破裂,被告独自在外,无心上班,剩余的10000元也花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争议的焦点:1、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钱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钱,应该返还多少;3、原、被告同居期间有没有共同财产,有多少共同财产。

分析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书面陈述材料,用于证明被告所收彩礼钱收支情况和共同生活支出情况。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状元人民法庭从中国建设银行温州状元支行调取的明细账查询表,用于证明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温州状元支行的银行存款情况。

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用于证明被告所收彩礼钱的收支情况及同居期间其他共同财产的收支情况;庭审笔录,证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情况。

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和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状元人民法庭从中国建设银行温州状元支行调取的明细账查询表两张,用于证明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温州状元支行的银行存款情况: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状元支行开立的账户余额为人民币3.79元,经法庭质证,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和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自书材料两份,其中对于被告收取原告38800元彩礼钱事实,被告答辩状和庭审笔录中关于收取原告38800元彩礼钱事实的认可,属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一方无需举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中,原、被告关于彩礼钱的支出情况陈述中的重合部分构成证据间相互映证的证据链,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的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为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这些相互映证的部分包括:1、卧室三件套及电器五件,价值12500元; 2、“三金”,价值5000元;3、结婚照3000元,合计20500元。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原告有8000元的存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一方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庭审笔录中的其他陈述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举行婚礼前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41600元,其中,彩礼钱38800元,2800元用于被告父母买肉招待亲友。被告用上述彩礼钱购买了以下物品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卧室三件套及其他家具,价值12500元;2、“三金”,价值5000元;3、拍摄结婚照3000元,合计 20500元,彩礼钱剩余:38800-20500=18300。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自认有存款8000元,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温州状元支行的银行存款3.79元,合计:8003.79元。 2015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钱41600元,平均分割共同财产65000元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钱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用彩礼钱购买了卧室三件套及其他家具,价值12500元,购买“三金”,价值5000元,拍摄结婚照支出3000元,合计20500元,上述支出是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应从被告所收彩礼钱中扣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共有的存款8003.79元,应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陶某某彩礼钱人民币18300元。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存款8003.79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各自分得4001.9元,由原告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王某某给付3998.11元。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原、被告各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洪 坚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钰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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