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常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常某某甲。由于同居生活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不好并且有家庭暴力行为。 2013年2月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8月5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补郎法庭起诉,在法院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和好,事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任何修复,双方持续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共同生育的孩子常某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一半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直至孩子成年。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子女的情况;
3、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的事实;
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在派出所向原告作出过承诺。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和本院审查,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常某某甲。2013年2月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8月5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补郎法庭起诉,在法院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和好,事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任何修复,双方持续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2月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8月5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补郎法庭起诉,在法院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和好,事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任何修复,双方持续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高某某诉请与被告常某某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的诉求,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半个学期支付孩子教育费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诉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常某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常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严 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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