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陶廷宽,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陶玉贤,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系被告陶廷宽的次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正国与被告陶廷宽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陶玉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不同组的邻居关系,原告老屋始建于1963年,座落于本村民组原生产队的集体公房院坝边。进出家门的路都是走从集体的院坝经过路宽2.5米,除此之外,另无其他路通行,被告以购买得集体公房为由,连同集体院坝占为己有,开垦成一块地种上农作物,阻碍原告通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门前2.5米宽通道。
被告辩称:我家树种的地是在1984年8月27日给所在的生产队转让的,四至分明,界限清楚。原告建房把通道堵死,现在来起诉我,荒诞至极,原告应起诉生产队,我家转让该地块已有三十多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始建于1963年,座落在本村原第三生产队集体晒坝前,原告一直从该晒坝通行,1984年8月27日原第三生产队将集体公房及该晒坝卖给被告,原告亦一直从晒坝内通行。近两年来,被告将晒坝作为土地种上农作物,阻碍原告通行,双方发生纠纷,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经本院现场查看,原告仅有从晒坝里通行唯一通道。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调查记录、调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1963年起一直从原第三生产队晒坝里通行、村调解委员会调解2.5米宽道路给原告通行及双方未达成协议;3、现场照片4张,证明现场情况。
有被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买公房地基晒坝文契,证明1984年原第三生产队将集体公房及原告历史通行的集体晒坝卖给被告;4、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在晒坝里栽种农作物;5、被告陈述,证明原告1963年起至被告在晒坝里栽种农作物前一直从原第三生产队晒坝里通行。
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原第三生产队队长刘代其证言,证明原告1963年起一直从原第三生产队晒坝里通行,系历史形成通道。
本院现场勘验图,证明被告在原告通行晒坝里栽种白菜及该通道系原告唯一通道。
这些证明材料及原、被告陈述已经开庭核实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纠纷,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原告历史形成的唯一通道原第三生产队晒坝里栽种农作物妨碍了原告通行,影响了原告生产、生活,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农作物的妨碍,原告要求被告在晒坝内留出2.5米宽道路通行,符合农村生产、生活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4月对本案进行调解,诉讼时效中断,及本案妨碍原告通行系被告将晒坝作为耕地种农作物系实际侵害人,因此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应起诉生产队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原告通行,要求原告赔偿3万元,因原告建房在先,被告购卖晒坝公房在后,原告一直从晒坝内通行,系历史通道,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廷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曹正国从其房屋前院坝里通行权利的侵害,排除妨碍(清除晒坝里2.5米宽农作物),并在晒坝内留出2.5米宽的路让原告曹正国通行。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陶廷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甘 守 平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娟(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