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健,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逢猛,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陈雪,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黄安伟诉被告华逢猛、陈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华逢猛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于2006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约,向原告借款60 000元。后因原告经济上出现困难,要求被告华逢猛尽快还款,但被告华逢猛一直未明确还款时间,至今追偿未果。被告陈雪与被告华逢猛系夫妻关系,借款是汇入陈雪账户,陈雪知道该借款事实,且被告用其家庭财产作担保,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 000元及相应利息10 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其身份情况;
2、借款合约一份,证实被告华逢猛向原告借款60 000元的事实;
3、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凭条,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7 000元汇入陈雪账户的事实。
二被告未作答辩。
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合约、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凭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二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基本信息及普定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经质证无异议,可以采信;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质证笔录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逢猛与被告陈雪于2003年以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7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 2006年6月6日,被告黄安伟因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约,双方约定:“甲方:黄安伟,乙方:华逢猛,经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 000元(大写陆万元整),现立此据并订下以下条约:一、借款期从二OO六年六月六日起;二、乙方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普定县华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转用资金;三、当甲方需要用钱时,随时有权要回借款,乙方无权拒绝还款;四、乙方以自己所在普定县华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股份及家庭财产作为担保,如出现拒绝还款行为等违约时,甲方有权将乙方本条所指的股份及财产以变现的方式抵扣借款”。原告于签订借款合约的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57 000元汇入被告陈雪的账户内,并将现金3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华逢猛。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华逢猛签订借款合约,原告已支付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逢猛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双方签订的还款合约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华逢猛至今未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逢猛偿还借款60 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06年6月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共计10 000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6月6日华逢猛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60 000元,但当时华逢猛与陈雪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且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57 000元转入陈雪账户,而陈雪知晓该借款及转账事实,另外,二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该笔借款是用于其共同生活、生产之外的其他事宜,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雪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逢猛与陈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安伟借款本金60 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华逢猛与陈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丹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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