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0
原告郭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子王某某甲、次子王某某乙、长女王某某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王某某长期对家庭不管不顾,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次子王某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王某某甲、长女王某某丙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该由谁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后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子王某某甲;次子王某某乙;长女王某某丙。现在次子王某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长子王某某甲及长女王某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抚育和教育的行为,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婚生子女或者非婚生子均有获取父母抚养的权利。被告拒不参加诉讼,不对子女抚养问题陈述意见,现次子王某某乙与原告一起生活,长子王某某甲与长女王某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故原、被告共同生育的次子王某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王某某甲、长女王某某丙由被告抚养较为合理,且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次子王某某乙由原告郭某某抚养;长子王某某甲、长女王某某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斌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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