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0
原告康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12月,被告因需要资金,找原告协商,要求以原告的名义为其向某某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由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原告随后向某某信用社借款100000元交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某某信用社催收,原告向某某信用社清偿利息500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同年4月30日前清偿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783.35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康某某向某某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利率为9.5667‰。同日,原告康某某从自己开户于某某信用社的账户上转款100000元到被告刘某的账户上。2013年1月1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康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欠到康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整,此款系康某某帮刘某在某某信用社所借。该款产生的一切附加费用(包括利息、罚息)均由刘某负责”, 同年7月30日,原告康某某向某某信用社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4783.35元。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举出: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原告康某某开户于某某信用社的存折证实,2011年12月2日,原告康某某汇款100000元给被告。

3、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证实,2013年7月30日,原告康某某向某某信用社支付利息 4783.35元及本院刘某祥调查笔录证实刘某是刘某祥女儿,从2014年2月就外出,现在下落不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被告刘某向原告康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的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关系,应按民间借贷的关系处理。现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783.3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783.35元。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有明

审 判 员  徐金芝

代理审判员  侯慧婷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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