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包兴海。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伍朝兰(伍轻兰),穿青人,贵州省普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宇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凯,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何猛,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肖健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国铁。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学俊、伍朝兰诉被告周凯、何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俊及委托代理人包兴海、原告伍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国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凯、何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9时,原告郭学俊驾驶贵G87754号摩托车载其妻伍朝兰,从普定往织金方向行驶,行至209省道124KM+250M处时与对向被告周凯驾驶的贵FR426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和周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4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贵FR426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二原告于当日在普定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安顺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 461.95元。郭学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伍朝兰之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凯、何猛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7 041.2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周凯、何猛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周凯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从诉请中扣减,由原告或保险公司退还;贵FR426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计算过高;孩子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所诉赔偿数据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9日9时35分许,原告郭学俊驾驶贵G87754号摩托车载原告伍朝兰沿209省道从普定往织金方向行驶,行至209省道124KM+250M处时,与对向被告周凯驾驶的贵FR426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和周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认字[2014]第04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原告郭学俊于2014年4月29日在普定县中医医院治疗至同年5月7日出院,于5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 960.9元;郭学俊之伤经该院临床诊断为:1、下颌裂伤;2、鼻骨下颌骨骨折等;郭学俊于5月7转院至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至5月21日,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4 098.69元;郭学俊之伤经该院出院诊断为:1、下颌骨陈旧性骨折;2、右手掌掌指骨骨折复位手术后;3、脑震荡;4、11外伤性全脱位;5、12.21冠折。处置意见及建议:1、清淡饮食;2、3天后视创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3、门诊口腔科随诊治疗换牙;4、不适随诊。郭学俊出院后依医嘱随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 387.64元;以上共计27 447.23元;原告伍朝兰于2014年4月29日在普定县中医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1 351.9元;即转院至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6月11日,共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2 623.61元;伍朝兰之伤经该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伤;2、脑干及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并蛛血;3、左侧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4、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并皮下血肿;5、双肺挫伤等;处置意见及建议:患者在我院神经外科病区住院治疗,建议继续治疗等;伍朝兰又于6月15日至7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72 298.03元;伍朝兰之伤经该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后康复期;2、左眼动眼神经损伤;3、左侧挠骨远端陈旧性骨折等;处置意见及建议:到眼科继续治疗;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来院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随诊。伍朝兰依医嘱随诊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34.1元;以上共计
86 707.64元;二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14 154.87元;其中包含被告周凯支付31 312.8元(郭学俊6 960.9元,吴朝兰24 351.9元)。
2014年8月18日,郭学俊之身体所受损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5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郭学俊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轻度张口受限属Ⅹ(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郭学俊尚需行“下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其后续医疗费用合计约为:¥6 000—7 000元;3、三期评定:郭学俊颌面部损伤,其三期评定为:休息期约为90日,营养日约为60日,护理期约为30日。2014年12月5日,伍朝兰之身体所受损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1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伍朝兰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伍朝兰因车祸致左侧挠骨远端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Ⅹ(十)级伤残;3、伍朝兰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及左侧挠骨远端骨折,其休息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为60日。二原告为此分别支付司法鉴定费1 900元。
同时查明:贵FR426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何猛;2014年1月25日,何猛以其为被保险人,以贵FR4268号(发动机号码:DB201390)小型普通客车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5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5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 000元。
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郭学俊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伍朝兰系农业家庭户,但其于2010年6月8日即建房居住在普定县城关镇黄家桥路居住;其二人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女郭颖(郭梦凡),1997年12月5日生;长子郭霄,1999年6月17日生;次子郭正远(郭雷喜),2001年4月23日生;分别就读于普定县第一中学、普定县第二中学、普定县城关镇一小小学。
又查明: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轮换护理。
举证期限内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册,证实原告身份及生育三个子女身份情况;
2、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认字[2014]第04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认定;
3、普定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安顺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3份,相关病历,证实二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普定县中医院院收费票据9张(其中郭学俊5张、伍朝兰4张),安顺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0张(其中郭学俊12张、伍朝兰8张),证实二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5、普定县城关镇东华居委会及普定县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伍朝兰于2012年6月建房在县城居住;
6、普定县第一中学、普定第二中学、普定县城关镇一小出具的证明,证实郭颖、郭霄、郭正远分别就读于该校;
7、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5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1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二原告身体损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期限、后续医疗费的评定金额;
8、贵阳医学院税务发票2张,证实二原告分别支付司法鉴定费1 900元;
举证期限内被告周凯、何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周凯、何猛的身份证、何猛的驾驶证,证实其身份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何猛系贵FR4268号车车主;
3、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实何猛为贵FR4268号车投保的事实;
4、收条1份,证实周凯为二原告支付医疗费31 312.8元;
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公司的身份情况;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5.5元,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与其所受伤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郭学俊驾驶摩托车载原告伍朝兰与被告周凯驾驶的贵FR4268号车(车主为被告何猛)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对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何猛为贵FR4268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二原告身体所受损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贵FR4268号车交强险限额120 000元先行赔偿;对于不足部分:贵FR4268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同时投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被保险人何猛未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为被保险人何猛直接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 任。
关于二原告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以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原告郭学俊应得赔偿金额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受伤情况酌情给付2 000元;2、医疗费27 447.23元,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酌情给付6 500元;;3、误工费:鉴定误工日为90天,其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居民服务、修理和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8 758元计算为:28 758元÷365天×90天﹦7 091.01元;4、护理费:鉴定护理期30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8 758元计算为:28 758元÷365天×30天﹦2 363.67元;5、交通费酌情给付1 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720元;7、营养费:鉴定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 800元;8、残疾赔偿金:其系非农业家庭户,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结合其所受损伤属Ⅹ(十)级伤残计算为:20 667.07元×20年×10%﹦41 334.1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与伍朝兰生育的3个孩子均系未成年人,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 702.87元计算至十八周岁为:郭颖:1997年12月5日出生,至发生事故时年满16周岁,13 702.87元×2年×10%÷2人﹦1 370.29元;郭霄:1999年6月17日出生,至发生事故时年满14周岁,13 702.87元×4年×10%÷2人﹦2 740.57元;郭正远,2001年4月23日出生,至发生事故时年满13周岁,13 702.87元×5年×10%÷2人﹦3 425.72元;10、鉴定费1 900元;以上共计99 692.63元,减去周凯垫付6 960.9元,实际为92 731.73元。
原告伍朝兰应得赔偿金额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受伤情况酌情给付3 000元;2、医疗费86 707.64元; 3、误工费:鉴定误工日为120天,其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8 758元计算为:
28 758元÷365天×120天﹦9 454.68元;4、护理费:鉴定护理期60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8 758元计算为:28 758元÷365天×60天﹦4 727.34元; 5、交通费酌情给付1 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 190元;7、营养费:鉴定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 800元;8、残疾赔偿金:其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举证证实了自2012年6月建房在县城居住至今,应以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计算,结合其所受损伤属2个Ⅹ(十)级伤残计算为:20 667.07元×20年×(10%﹢2%)﹦49 600.97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与郭学俊计算金额一致,即郭颖:1 370.29元;郭霄2 740.57元;郭正远3 425.72元;10、鉴定费1 900元;以上共计167 917.21元,减去周凯垫付24 351.9元,实际为143 565.31元。
综上,二原告应得赔偿额共计236 297.04元(其中郭学俊92 731.73元,伍朝兰143 565.31元)在贵FR4268号车投保保险限额内,应由太平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 000元(二原告各60 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6 297.04元(其中郭学俊32 731.73元,伍朝兰83 565.31元)。被告周凯垫付二原告的医疗费31 312.8元由太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周凯。被告周凯、何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学俊、伍朝兰120 000元(二原告各60 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6 297.04元(其中郭学俊32 731.73元,伍朝兰83 565.31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被告
周凯垫付的医疗费31 312.8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210元,减半收取2 605元,由二原告承担200元,被告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2 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群英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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