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焕妹,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包兴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宇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胡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法定代理人胡伦祥,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胡伦祥,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
负责人付选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理,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夏润祥、潘焕妹诉被告张星、胡某某、胡伦祥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润祥、潘焕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兴海、陈宇梅,被告张星,被告胡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胡伦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夏学敏以及二原告之女夏小珍乘坐被告张星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普定县苗干妈食品厂左转往普定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工业大道苗干妈食品厂门口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属胡伦祥所有的车牌号为贵KG10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小珍和夏学敏受伤,夏小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星、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夏小珍无责任。经查,被告胡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属被告胡伦祥所有,该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后经普定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胡伦祥支付了丧葬费6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0381.58元、送医车费200元、护理费773元(按2013年服务行业每年28224元、2人护理计算)、生活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尸体运送费1260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按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43758元、3人计算)1079元、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21893元、精神损失费43000元,共计195330元,扣除被告胡伦祥已经支付75000元,余款120333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大小分担。
被告张星辩称:我的车子是停着的,是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来撞我,我没有责任,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胡某某、胡伦祥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75000元钱给原告方,我不同意再赔偿,并且我支付的75000元钱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普定支公司辩称:被告胡伦祥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将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需要原告举证证明。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
1、被告张星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被告胡某某、胡伦祥除已经支付的赔偿款7500元外,是否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出: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二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受害人夏小珍的基本身份情况(夏小珍,女,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普定县人,农民)以及系二原告的长女。
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辆品牌型号为钱江牌QJ150-18A,车牌号为贵GK1030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胡伦祥所有。
3、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8月8日15时18分许,被告张星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载夏小珍、夏学敏(案外另一受害人)从普定县苗干妈食品厂左转弯往普定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工业大道苗干妈食品厂门口时,与从普定往电厂方向直行的胡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GK10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胡某某、张星及乘坐被告张星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的夏小珍、夏学敏受伤及两车受损,其中夏小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张星、胡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夏小珍无责任。
4、贵航安顺医院医疗费发票:票号:NO 009424741号证实,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3日,受害人夏小珍在该院支付医疗费19987.11元。票号:NO 214628412号证实,2014年8月8日,受害人夏小珍在贵航安顺医院支出医疗费235.47元。票号:NO 214628411号证实,2014年8月8日,受害人夏小珍在贵航安顺医院支出医疗费159元。
5、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尸检鉴(法)字[2014]56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姓名:夏小珍,性别:女。事故时间:2014年8月8日,死亡时间:2014年8月12日。经检查:死者头颈部双侧眼睑结膜苍白,双侧瞳孔散大,左唇角、胸背部、双手见挫擦伤。该鉴定结论记载:“据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死亡记录(摘要)示:因外伤致意识障碍2+小时入院。入院时患者无自主呼吸,予以插管,球囊辅助呼吸。”死亡原因: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6、普定县公安局白岩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普定县白岩镇高坡村村民委员证明证实,受害人夏小珍于2014年8月19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并于同年8月22日安葬于白岩镇高坡村。
被告张星未举证。
被告胡伦祥举出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胡伦祥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被告胡伦祥系被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
2、驾驶证证实,被告胡伦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D型。
二原告及被告胡伦祥均举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证实,被告胡伦祥所有的车辆品牌型号为钱江牌QJ150-18A,车牌号为贵GK1030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普定支公司。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保险期限自2013 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普定支公司举出证据:
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尸检鉴(法)字[2014]56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普定县公安局白岩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普定县白岩镇高坡村村民委员证明被告张星,被告胡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胡伦祥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被告胡伦祥举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证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举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方举出的受害人夏小珍在贵航安顺医院的医疗发票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夏小珍在医院救治的情况应当有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予以佐证,该医疗发票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夏小珍被送入贵航安顺医院救治的事实有二原告以及被告胡某某的陈述、有贵航安顺医院医疗发票、有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尸检鉴(法)字[2014]56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中所记载的内容,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夏小珍在贵航安顺医院救治的事实,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贵航安顺医院的医疗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另举出的普定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普交调字第184号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欲证实该案经普定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调解,由被告胡伦祥赔偿原告夏润祥人民币170000元。因原告夏润祥与被告胡伦祥在庭审中均表示未参加调解,调解书上二人的签名捺印均非二人所为。该调解协议并非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对原告夏润祥以及被告胡伦祥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8日15时18分许,被告张星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载受害人夏小珍、夏学敏从普定县苗干妈食品厂左转弯往普定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工业大道苗干妈食品厂门口时,与从普定往电厂方向直行的被告胡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被告胡伦祥所有的车牌号为贵GK10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夏学敏、夏小珍受伤。该事故经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星、胡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夏小珍被送入普定县中医院急救,随后转入贵航安顺医院治疗,受害人夏小珍因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于2014年8月12日死亡。受害人夏小珍在贵航安顺医院救治期间产生了医疗费20301.58元,被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支付15000元。
同时查明,贵GK10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8月27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普定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胡伦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夏小珍生于1990年12月3日,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系原告夏润祥、潘焕妹长女。对于伤者夏学敏,经本院释明,其因未产生损失,表示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星、胡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受害人夏小珍受伤并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星、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受害人夏小珍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伤并死亡,且被告张星、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对机动车驾驶人张星,胡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机动车所有人胡伦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受害人夏小珍系农村居民,故对其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5434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原告可得各项赔偿如下:医疗费20381.58元;护理费773元(28224元÷365天×5天×2人);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住院5天);营养费150元(30元×5天);死亡赔偿金:108680元( 5434元×20年 );丧葬费19264.02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210.67元即3210.67元×6月)。
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夏小珍死亡,确实给二原告造成沉重而久远的心灵创伤,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损害程度、责任方的过错大小,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079元,死者家属在办理丧葬事宜中必然需要他人的帮助,原告虽未提交参加处理事故人数和收入证明,但其主张3人,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7448元,以3人、从伤亡至安葬计算4天,即1231元(37448元÷365天×3人×4),原告主张1079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支持1079元,上述款项共计157677.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尸体运送费126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费用属丧葬费性质,本院不予支持。
因贵GK10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款37677.6元,因被告张星、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星、被告胡某某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星、被告胡某某各自承担18838.8元。
对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75000元,因被告胡某某辩称其代被告张星垫付给原告的18838.8元,其要求被告张星支付,扣除被告张星、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37677.6元,余款37322.4元,因被告胡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普定支公司不再向被告被告胡某某支付之前其所垫付费用。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普定支公司在贵GK10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润祥、潘焕妹因受害人夏小珍死亡的医疗费、伤亡赔偿金等82677.6元。
二、被告张星应赔偿原告夏润祥、潘焕妹的赔偿款18838.8元,因被告胡某某已垫付给原告夏润祥、潘焕妹,由被告张星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某某。
三、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张星承担300元,被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胡伦祥承担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承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有明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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