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雅明诉刘正洪、余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9
原告袁雅明,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袁锋,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洪应,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正洪,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余胜芬,贵州省普定县人,系被告刘正洪之妻。

原告袁雅明诉被告刘正洪、余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雅明的委托代理人袁锋、洪应及被告刘正洪、余胜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正洪、余胜芬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将该款转入被告刘正洪农村信用社的账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故拖延至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正洪、余胜芬辩称:原告通过信用社汇款150000元给我们是事实,但该款是原告购买冻肉预付的货款,我们已送货给原告,只是双方未进行结算,我们估计尚欠原告几万元,不是民间借贷。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刘正洪因从事冻肉销售于2009年认识,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在织金县农村信用社通过转账汇款150000元给被告刘正洪。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刘汉国、罗洪发、谢鸿、郭发秀等到被告居住于普定县城关镇安织路旁房屋内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变卖房屋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刘正洪表示不会书写,请求原告拟写模式,被告刘正洪找来笔、纸,原告书写内容“承诺书 我刘正洪、余胜芬夫妻向织金袁雅明承诺如下:我夫妻请袁雅明担保的2014年9月12日向朱九成借款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向袁雅明借款的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共计叁拾伍万元,小写350000元,待等我变卖房产时,一定通知袁雅明办理还款,决不失言。 承诺人刘正洪、余胜芬 2015年5月11日”交给被告刘正洪,被告刘正洪抄写为“承诺书 我刘正洪、余胜芬夫妻向织金袁雅明承诺如下:我夫妻请袁雅明担保的2014年9月12日向朱九成借款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向袁雅明借款的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共计叁拾伍万元,小写350000元,特承诺,我变卖房产时,一定通知袁雅明办理还款,决不失言。 承诺人刘正洪、余胜芬 2015年5月11日”,被告刘正洪、余胜芬在该承诺上签名捺印,并交给原告,同时另一债权人刘汉国也书写了一份承诺书,被告刘正洪抄写,并由其和被告余胜芬签名捺印交给刘汉国,二被告与刘汉国已达成还款协议,本院以(2015)普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

同时查明:朱九成系原告袁雅明之女婿,与原告共同在一起生活,其借给被告的200000元,系原告袁雅明经手办理,二被告与朱九成互不认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在织金信用社的贵州农信交易凭证2张,证实其汇款150000元给被告刘正洪;

3、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在织金信用社的贵州农信交易凭证1张,证实其取款200000元,代朱九成借款200000元给二被告;

4、承诺书1份,证实二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签字捺印认可欠原告及朱九成借款35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承诺书是原告带领人到被告住所威胁逼迫被告出具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原告拟写的承诺书1份和刘汉国的承诺书1份,证明其出具的承诺书是原告书写后其照抄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是因被告不会书写,请其拟写样式而提供给被告的,不存在威胁逼迫被告。审理过程中,本院调查郭发秀、谢鸿证言,证实原告拟写的承诺书是应被告要求而拟写的,原告及被告余胜芬对该证言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将款150000元转入到被告刘正洪账户,双方之间的合同生效。之后,原告向被告刘正洪催要借款,被告刘正洪、余胜芬承诺变卖房产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将150000元借给被告刘正洪,其已履行义务,当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时,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原告主张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不是借款,是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正洪、余胜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雅明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正洪、余胜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熙单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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