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良辉、任莹莹、任晓晶与邹某某、重庆旺友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9
原告刘良辉,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任莹莹,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任晓晶,女,汉族,遵义市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雪松,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达县人。

被告重庆旺友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8号。

公司负责人曹克贵,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渝中区上清寺路14号。

公司负责人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良辉、任莹莹、任晓晶与被告邹某某、重庆旺友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辉、任莹莹、任晓晶及委托代理人莫雪松,被告邹某某、被告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位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旺友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良辉、任莹莹、任晓晶诉称,刘良辉系死者任某之妻子,任莹莹、任晓晶系任某之女儿。2014年3月8日20时45分许,三原告之亲属任某驾驶贵C0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遵南大道往共青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遵南大道园区一路路段时,与邹某某驾驶的停驶在路边的渝B8XXX号挂重型包栅式半挂车后部车体相撞,造成任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任某受伤后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4日死亡。

2014年4月28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以(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任某的死亡导致三原告遭受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8 206.8元;2、护理费1 654.8元;3、住院伙食费210元;4、营养费210元;5、检测费1 500元;6、丧葬费21 366.48元;7、死亡补偿金413 341.4元;8、交通费1 000元;9、误工损失费236.68元;10、精神抚慰金60 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87 266.16元。

肇事车辆为被告重庆旺友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

因任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由三被告赔偿给原告255 317.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邹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已赔了20 000元丧葬费,不应该再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重庆旺友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答辩状辩称,被告邹某某系渝B8XXX重型包栏式挂车的实际车主,答辩人仅是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次事故是由任某直接造成的,应由任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辨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按相关标准进行赔偿,但死者任某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填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20时45分许,三原告之亲属任某驾驶贵C0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遵南大道往共青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遵南大道园区一路路段时,与邹某某驾驶的停驶在路边的渝B8XXX号挂重型包栅式半挂车后部车体相撞,造成任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任某受伤后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4日死亡。

任某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8 206.8元。

任某死亡后,被告邹某某垫付了丧葬费20 000元。

2014年4月28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以(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渝B8XXX号挂重型包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邹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旺友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名下,在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刘良辉系死者任某之妻子,任莹莹、任晓晶系任某之女儿。从2012年起,任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租房居住。

任某的父母均已去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区大队(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结婚证、某某村委会证明、忠庄派出所证明、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收条、保险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确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由其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亦应由被告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本案中,死者任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市区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0 667.07元×20年=413 341.4元;2、护理费计算为 28 224÷30×7=548.8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 5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6.68元,本院予以认可;5、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7 448÷2=18 724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院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支持20 000元为宜,以上款项合计455 350.88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得赔偿110 000元,余下的345 350.88元可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获得赔偿,即345 350.88 ×30%=103 605.26元,两项合计213 605.26;7、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88 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20元、合计88 626.8元,其中的10 000元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中得到赔偿,余下的78626.8元,可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获得赔偿,即78 626.8×30%=23 588元,两项合计33 588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13 605.26元+33 588元=247 193.26元,可全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获得赔偿。被告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丧葬费20 000元,应予以扣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由被告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邹某某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刘良辉、任莹莹、任晓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7 193.26元(含被告邹某某垫付的丧葬费20 000元)。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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