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敬荣与国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9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荣

委托代理人施应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龙

上诉人张敬荣与被上诉人国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后,张敬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因筑东变-福泉变Ι回220KV线路接入龙里变电工程项目建设,需征占龙里县醒狮镇顶水村部分村民的土地建设高压线铁塔塔基。其中,原告户获得复垦费、果树费、青苗费共计1600元。被告国龙在当日代原告张敬荣领取。原告认为,被告在领取该款后至今未将款项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一审另查明:原告在辩论阶段承认已获得被告代领的1600元补偿款,但认为该款为临时用地补偿,而修建塔基的基坑费、果树费、青苗费、复垦费都未获取。经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主体后,原告仍坚持原诉请。

原审原告张敬荣一审诉称:因筑东变-福泉变Ι回220KV线路接入龙里县变电工程建设需要,输送该高压电线路N49#塔的基座分别占用了原告及村民刘忠祥两户的责任地(其中两个塔座占用原告责任地,另两个塔座占用刘忠祥户的责任地)。该工程完工后,刘忠祥等村民于2009年12月11日领取了补偿款。被告于当日代原告领取了复垦费、青苗补偿费、果树赔偿费(包干)等费用共计1600元,而原告本人却只是在小组组长通知的情况下领取了520元。被告在代为领取1600元补偿费后不但不给予原告,相反却将该款占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要及相关部门协调,被告仍未将该款归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代领的补偿款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国龙一审辩称:被告在代原告领取1600元的补偿款后,就将该款给予原告的妻子施应秀。当时醒狮镇综治工作中心夏德刚、醒狮镇派出所刘兆龙、顶水村前任支书韦其林是知道这个事情的。修建铁塔时,其他户与原告户情况一样的,在达成协议后就领取了补偿款,而且最多也只获得了1000元的补偿。但原告方认为该款只是复垦费、果树补偿费,且补偿过低进而拒绝领取该款,并在施工过程中阻止施工方施工。施工方负责人到场进行协调,同意给予原告1500元的补偿,但原告的妻子施应秀却说该款只是土地费用。后来经过协商,是被告自愿多出100元才了却此事。而且该款是当场支付的,就是怕原告方反悔。从诉讼时效方面来说,原告的主张也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因塔基建设所代领的1600元的补偿费,在辩论阶段又承认收到被告代领的1600元。故原告的诉讼目的是已经实现了的,其不能以此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在辩论阶段提出的该1600元的补偿款属于临时补偿款的陈述,在向原告释明后其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和诉讼主体。因该陈述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此本案不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敬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敬荣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敬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代领修建塔基的基坑费、果树费、青苗费、复垦费共计1600元。其理由:1、原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称:原告在辩论阶段承认已获被告代领的1600元,但认为该款为临时用地补偿费,而修建塔基的基坑费、果树费、青苗费、复垦费都未获取。由此得知,原判决对原告仅获取临时用地补偿费,未获取修建塔基的基坑费、果树费、青苗费、复垦费的事实予以认可;2、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代为领取的修建塔基的坑基费、果树费、青苗费、复垦费,与上诉人已经获取的临时用地补偿费是两个不同的费用,原判决将两个费用混为一个费用,实属混淆是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称:经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主体后,原告仍然坚持原诉请。上诉人认为原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并未向上诉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变更诉讼主体。其二、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代领的修建塔基的基坑费、果树费、青苗费、复垦费,其诉讼请求合法,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也合格,因而不需要作任何变更。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将上诉人已经领取的临时用地补偿作为未领取修建塔基的基坑费、果树费、青苗费、复垦费、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为此,特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代领修建塔基的基坑费、果树费、青苗费、复垦费共计1600元。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即上诉人之妻自认“钱我是得了的,得的是1600元,但那是临时用地的补偿。基坑费、果树费、青苗费、复耕费都没得。”由此证明,上诉人承认其取得了1600元,但是认为这笔钱是临时用地补偿款。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塔基征地赔偿登记清单》载明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张敬荣复垦果树4株青苗的补偿金额是1600元,领款人张敬荣签字栏有“国龙代”,该证据只能证明塔基征地补偿款是复垦果树费,被上诉人已将该款交付上诉人,此款正是《塔基征地赔偿登记清单》上的复垦果树费,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临时用地的补偿款。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塔基征地时有临时用地的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基坑费等1600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审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敬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高 潮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0一五年 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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