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燮,贵州省普定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现住普定县。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乙,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黄某乙,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系被告黄某乙之父。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蒋菊,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王某某、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燮,被告黄某乙、王某某、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蒋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夏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于2014年农历十月初八到被告方家送日子,给予了被告方彩礼钱68000元,肉钱1500元,价值4700元的金首饰(耳环、戒指、项链)和120斤糖、8箱酒。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14年农历冬月初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黄某乙也携带床上用品、洗衣机等陪嫁物品至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应双方感情不合,被告黄某乙遂于2015年农历三月初六回其娘家居住,并拒接返回原告处居住。现因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均未达法定婚龄,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无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原告给予被告方巨额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钱68000元,价值4700元的金首饰,肉钱1500元以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3600元,共计778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卢某甲、卢某乙、夏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方68000元的彩礼钱以及1500元的肉钱。
3.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 2014年农历十月初八,原告家请我一同去被告家送日子。夏某某家给予了被告方68000元的彩礼钱、1500元的肉钱以及黄金首饰(耳环、项链、戒指)一套。
4.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十月初八,原告家去被告家送日子,夏某某家给予了被告方68000元的彩礼钱、1500元的肉钱。首饰有耳环、项链、戒指。
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家请我去被告家送日子,彩礼钱是我亲自送到被告家去的,彩礼钱是68000元。一同送去的还有1500元的肉钱和三金(金首饰)。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的彩礼钱68000元,但其中的48000元已经购买陪嫁物品送到原告家中,其余的彩礼钱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已经转换为共同财产,本案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故不应当承担返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2.光盘一张,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举行婚礼的情况。
3.嫁妆清单一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的陪嫁物品有:六床被子、两床棉絮、两床蚕丝被、两床毛毯、六床被套、六床子孙被、六对枕套、六对枕巾。为原告购置的西服一套、衬衣一件、领带一条、皮鞋一双,为原告父母购置的手机两个以及皮鞋衣服等物。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被告方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钱。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的分析与认定:
1.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方举出的身份证、户口册、婚礼录像光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对原告举出的录音光盘,证人卢某乙、卢某甲、夏某某的证言,认为录音光盘的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证人证言均认为证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真实。针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录音光盘证据来源不清,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卢某乙、卢某甲、夏某某的证言相互佐证,且被告方亦认可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故对证人卢某乙、卢某甲、夏某某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原告对被告方所举的嫁妆清单,认为该清单所列内容不真实。因该清单仅系被告方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对清单所载内容持异议,对该清单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于2014年农历十月初八(2014年11月29日)到三被告家送日子,并向三被告支付彩礼钱68000元,肉钱1500元,同时给予被告黄某乙
黄金首饰(耳环、戒指、项链)一套。2014年12月24日(农历冬月初三),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至2015年4月24日(农历三月初六),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黄某乙遂返回其娘家居住。
同时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举行婚礼后被告王某某返还13000元的彩礼钱给原告夏某某的母亲徐某。被告黄某乙的陪嫁物品有被子6床(含毛毯2床)、被套2床、枕套6对,为原告夏某某购置西服1套、衬衣1件、领带1条、皮鞋1双,为原告父母购置的手机两个、皮鞋2双、衣服1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数月,但因双方未达法定婚龄,结婚条件不能成就,故本案应为婚约财产纠纷。因此,被告辩称“本案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据此,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且三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收受原告支付的彩礼,是一种家事行为,应认定三被告共同接受了彩礼,应负共同返还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部分彩礼钱已经购买48000元的陪嫁物品”,虽然三被告未举证证明陪嫁物品的价值,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黄某乙有陪嫁物品6床(含毛毯2床)、被套2床、枕套6对,为原告夏某某购置西服1套、衬衣1件、领带1条、皮鞋1双,以及为原告父母购置的手机、皮鞋等物,
综合考虑被告确实陪嫁了部分物品,且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又同居数月,客观上实际消耗部分彩礼,故可酌情抵扣彩礼25000元;而且,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举行婚礼后,被告王某某返还了原告彩礼13000元,故在返还彩礼时也应扣除该部分。综合本案情况,酌情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同时,被告黄某乙收受的原告给付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属较为贵重的物品,依法也应予返还,故对于原告给予被告黄某乙的金项链、经金戒指、金耳环应当返还。
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肉钱1500元诉请,因该款具有赠与性质,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借款36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乙、王某某、黄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某彩礼钱30000元。
二、被告黄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某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
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372元,由被告黄某乙、王某某、黄某乙共同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有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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