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技衷,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金成会,女,汉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郑纪刚,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乾生,男,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辅智,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学焱,男,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张继书,男,汉族,遵义县人。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原告梁世洪、何技衷、金成会与被告龚乾生、第三人金学焱、张继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梁世洪、何技衷、金成会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梁世洪、何技衷、金成会的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世洪、何技衷、金成会撤回起诉。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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