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莲、吴娟与吴德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9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莲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德培

上诉人吴忠莲、吴娟与被上诉人吴德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后,吴忠莲、吴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吴忠莲父母系双桥村吴家寨组村民,在吴家寨组有面积约180平方米房屋,东抵寨路,南抵寨路,西抵寨中大道,北抵吴德龙家住房。1961年、1966年吴忠莲父母相续去世后,该房先后住进吴忠英、周光伦两家,后周光伦家搬迁,该房屋再无人居住。1974年吴忠莲兄长吴子良将房屋拆除供村民用作晒坝使用。1990年被告吴德培在北面晒坝上建平房居住,1992年吴忠莲、吴子良兄妹回到吴家寨申请以吴子良作为户主翻修已成晒坝的父母遗留下来的180平方米宅基地并获得批准,但其兄妹二人只在南面晒坝修建两间房屋的地基后至今未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任何建筑物,吴子良于2011年5月去世,2012年被告吴德培在东面晒坝建成两层二间楼房,并因违法建设于2013年1月8日被独山县城镇规划建设综合执法大队罚款3500元。现原告吴忠莲认为争议晒坝宅基地原系其兄长吴子良所有,1999年吴子良已立下遗嘱将晒坝中两间送给其嫡孙女吴娟,2010年吴子良又申请将原申请翻修获得批准的晒坝宅基地的户主名字改为原告吴忠莲名下,二原告认为:通过赠与和继承,二原告已取得争议晒坝使用权,被告吴德培侵占除吴忠莲修建的两间房屋地基以外的所有宅基地,故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争议宅基地系双桥村集体所有土地,原告吴忠莲1963年在贵州省草科所上班其户口并于同年迁出吴家寨,吴忠莲兄长吴子良生前系独山县工商局退休职工,其嫡孙女吴娟随其生活到小学三年级后转学到都匀上学,其户口亦随即迁至都匀至今。

原审原告吴忠莲、吴娟一审诉称:在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双桥村吴家寨组有吴忠莲父母遗留下来的180平方米的老房,因吴忠莲及其兄弟等均外出工作不在老房居住,老房因年久失修,被拆除用作晒坝使用。被告吴德培1990年在该180平方米的晒坝的北面私盖一间平房。1992年原告吴忠莲及其兄长吴子良申请翻修老宅基地180平方米并办理了审批手续,后吴忠莲在宅基地上修建了两间房屋的地基。1999年,吴子良立下遗嘱,将晒坝两间(含吴德培房下一间地基)送给其嫡孙女吴娟,2010年1月2日吴子良作出声明,申请将1992年申请翻修的房子的户主名字改为吴忠莲,后被告吴德培出具借吴忠莲宅基地搭建临时用房三格,吴忠莲何时建房何时归还的借据给吴忠莲。吴子良于2011年5月去世,2012年被告吴德培违反承诺继续非法占用原告宅基地,在东面修建楼房,至此,被告吴德培侵占除吴忠莲修建的两间房屋地基以外的所有宅基地,故起诉请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宅基地并赔偿二原告损失3万元。

原审被告吴德培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的宅基地属于集体使用,不能归居民使用;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民个人的财产作出处分时必须归个人所有,吴子良处分宅基地给二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已向吴子良的儿子吴德其支付当时流转土地的费用12 800元,该钱虽属补偿性质,但也属于支付,所以被告才在争议宅基地建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的宅基地是集体所有,是分配给集体内部成员生活居住的,而非个人所有的财产,所以不属于我国法律所称继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民经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宅基地,对该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不得出卖、出租,即使在原宅基地上建房,也要重新获得批准,而在我国《继承法》有关遗产内容的第三条中,亦没有涉及宅基地的内容,可见,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得继承,因此,二原告没有继承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受到法律严格限制,它必须是因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取得,具有很强的依附性,同时,其也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农民一般无偿取得宅基地,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享有长期占有、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的上述特性决定了它是一项不适于继承的“特殊财产”,其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系双桥村集体所有土地,应由双桥村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二原告均早已不是双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二人无权获得双桥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故二原告称“被告吴德培侵占其180平方米宅基地”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忠莲、吴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吴忠莲、吴娟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吴忠莲、吴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根据双方1992年5月13日的《审批表》以及2013年3月10日村委会,村小组证明吴德培亲手借据,2014年10月6日村小组证明人的证明,吴之良(包括吴忠莲两家共七口人)经审批依法享有吴家宅,宅中水泥晒坝使用权;2、上诉人即便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使用权,在确定使用权前,依吴子良的申明、遗嘱,二上诉人依然有对晒坝管理,保护职责;、上诉人与晒坝的使用权有利害关系,享有使用权;4、被上诉人非法占晒坝使用权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吴德培二审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的土地权属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宅基地的所有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其具有特殊依附性质,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享有使用权,同时其也具有福利性质,属于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占用,使用,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使用。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其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享有本案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本案涉案的宅基地所有权属村集体组织所有。同时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特殊的用益物权,其取得需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因其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必须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上诉人吴忠莲于1963年在贵州省草科所上班其户口并于同年迁出吴家寨,吴忠莲兄长吴子良之嫡孙女吴娟小学三年级后转学到都匀上学,其户口亦随即迁至都匀至今,二上诉人因户口迁出,已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的规定。宅基地的取得和转让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程序,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或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宅基地属于遗产,享有使用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吴忠莲、吴娟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吴忠莲、吴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高 潮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0一五年 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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