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开富与陈华峰、道真州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9
原告梁开富,男,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梁康,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宇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华峰,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道真州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华峰,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男,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

负责人孙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依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开富与被告陈华峰、道真州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道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开富及委托代理人梁康、胡宇飞、被告陈华峰、州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人保道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依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开富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陈华峰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州绿公司所有的贵CBG278(临牌)号轿车,由万里路往忠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嵩山路路口人行横道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从右往左通过人行横道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我受之伤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陈华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陈华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道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综上所述,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807.04元;护理费120元/天×62天×2人=14 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1 860元;营养费30元/天×62天=1 86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75天×100元/天=17 500元;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20年×(20%+2%)=90 935.1元;出院后护理费90天×120元/天=10 8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13702.87元×5年÷7=9 787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 000元,共计186 509.14元。

被告陈华峰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州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车是我公司的,陈华峰当时驾车是履行公务。

被告人保道真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其具体损失需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再对该案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贵CBG278(临)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州绿公司。2014年1月13日,就前述车辆州绿公司向人保道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 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

2014年2月6日,机动车驾驶人陈华峰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州绿公司所有的贵CBG278 (临牌)号轿车,由万里路往忠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嵩山路路口人行横道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从右往左通过人行横道的梁开富相撞,造成梁开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华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开富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并于2014年2月8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1日,住院共计62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左侧第4-12肋骨骨折;3、双肺下叶挫伤;4、左侧血胸;5、左趾骨粉碎性骨折。该医院医嘱:1、扶双拐下地,左下肢部分负重;2、1月后复查X片,再决定何时完全负重;3、避免剧烈运动;4、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药费25 807.04元,其中人保道真支公司支付10 000元,其余15 807.04元属于被告绿洲公司支付。

就原告所受之伤,经遵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1日作出遵医专法【2014】临鉴字第24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梁开富目前伤情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2、骨盆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同日,该中心还作出了遵医专法【2014】医咨字第38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梁开富本次外伤的护理期限酌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原告梁开富(1958年8月6日出生),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5日,一直居住在遵义县南白镇“某某旅社”居住,并在南白镇某某社区某某路“某某旅社”上班,从事清洁工作。其母亲蒲廷英(1932年9月7日出生),居住在遵义县某某镇某某村,共有7个子女,即梁开蓉、梁开国、梁开富、梁开亮、梁开沛、梁开珍、梁开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医药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华峰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州绿公司所有的贵CBG278 (临牌)号轿车,由万里路往忠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嵩山路路口人行横道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从右往左通过人行横道的梁开富相撞,造成梁开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华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开富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且陈华峰驾驶的车辆已向人保道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人保道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陈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陈华峰驾驶的肇事车辆除向人保道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道真支公司有依商业保险合同在陈华峰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的义务,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陈华峰的责任范围内应由人保道真支公司在其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义务。

结合原告的请求、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辩解,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

1、医药费,因被告人保道真支公司支付10 000元给原告,其余费用已经由被告绿洲公司支付,故该部分原告没有损失。

2、护理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62天,这期间虽没有医嘱要求护理,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本院酌定1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2人护理人员不予支持;根据鉴定,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90天,故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2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参照参照贵州省上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的数据计算为11 753.56元(28224元/年÷365元/天×15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 860元(30元/天×62天);

4、营养费1 860元(30元/天×62天);

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4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具体工资,其工资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 454.73元(28224元÷365天×174天);

6、伤残赔偿金,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其身体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6 801.69元(20667.07元/年×20年×21%);

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身体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必然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的痛苦,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 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至2014年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其母亲需要赡养,故原告对其负有现实的赡养义务,前述原告主张的被赡养人生活费符合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赡养人蒲廷英生活费为 711.03元(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4740.18元/年×5年÷7×21%);

9、鉴定费1 200元;

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车票证明,但鉴于为原告治疗伤病、处理交通事故等客观需要,本院酌确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1 141.0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人保道真支公司已支付10 000元,其余费用由绿州公司支付,原告不存在该部分损失,被告人保道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人保道真支公司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0 000元,剩余11 141.01元由人保道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梁开富人民币110 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梁开富人民币11 141.01元;

三、驳回原告梁开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梁开富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3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梓安

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珂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