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行与荔波县鑫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9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行

负责人骆振银

委托代理人孙万平,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继华,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荔波县鑫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远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荔波支行)诉被告荔波县鑫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懋源房开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荔波支行委托代理人孙万平、郑继华,被告鑫懋源房开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荔波支行诉称: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500万元,用于被告开发翡翠明珠风情旅游文化城项目,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07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的浮动利率,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同时合同还约定,若借款逾期后,原告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的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为了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其名下的荔国用[2006]第021号、荔国用[2011]第101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地上的在建工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250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2013年10月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收到书面通知后承诺将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仍未履行。综上,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24 683 898.84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在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必要费用。

被告鑫懋源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基本成立,但导致被告违约是多方面原因造成,并且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建设银行荔波支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银行荔波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建设银行荔波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鑫懋源房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鑫懋源房开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鑫懋源房开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货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鑫懋源房开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荔波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鑫懋源房开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利息和复利;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依合同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起诉状第三项诉求中罗列的费用,合同中并未约定。

4、《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荔房玉屏镇他字第2007-353号)、荔国用(2006)第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荔国土资他项(2007)第111号、荔国用(2005)第0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荔国土资他项(2007)第110号、荔国用(2011)第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荔国土资他项(2011)第054号《他项物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建设银行荔波支行与鑫懋源房开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设立。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合同中包含的律师费用,合同未约定。

5、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一份、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方尚有10 617 131.82元利息未归还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有10 617 131.82元利息未归还。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催收通知书及回执无异议,但对截止利息数额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原告建设银行荔波支行与被告鑫懋源房开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500万元,用于被告开发翡翠明珠风情旅游文化城项目,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07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同时合同还约定,若借款逾期后,原告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的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为了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双方又于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座落于荔波县玉屏镇二环西路分别为荔国用[2006]第021号、荔国用[2011]第10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座落于荔波县玉屏镇樟江广场旁的在建工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2013年10月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方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黔南民商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名下的荔国用(2006)第021号、荔国用(2011)第101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位于荔波县恩铭广场旁“翡翠.明珠旅游文化城”1-11号楼、14号楼1-3层进行了查封。

另查明:庭审后,建设银行荔波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其盖有该行印章的鑫懋源房开公司实际支付利息情况表及支付本金情况表,该两张表载明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时止,鑫懋源房开公司共向原告归还本金316 101.16元,尚欠本金24 683 898.84元;已付利息5 572 573.43元,尚欠利息11 455 909.84元。本院遂于2015年2月3日组织双方质证,其上级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分行代表建设银行荔波支行进行了举证,鑫懋源房开公司质证认为,对还款情况要看账单才清楚,但未向本院提交其还款金额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荔波支行与被告鑫懋源房开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约清偿所欠的本金及相关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4 683 898.84元(贷款总额25 000 000元-已还本金316 101.16元),以及已付息5 572 573.43元,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以及本案《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对此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荔波县鑫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波支行借款本金24 683 898.8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建荔信房开字(2007)第0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利率自2007年9月3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除5 572 573.43元);

被告荔波县鑫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荔波县鑫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位于荔波县玉屏镇二环西路分别为荔国用[2006]第021号、荔国用[2011]第10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荔波县玉屏镇樟江广场旁的在建工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 21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荔波县鑫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铨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