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萍
委托代理人段明祥,贵州哲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娟
原审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
法定代表人刘荣萍,该厂厂长。
上诉人刘荣萍与被上诉人陈娟及原审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后,刘荣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现更名为瓮安雍阳农具厂,法定代表人刘荣萍。1998年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将其所建房屋2单元5楼2号典当给原告,期满后,无钱收回,以56 239.70元将该典当房变卖给了原告,原告交清房款后,由被告统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所涉税费由原告承担,实行多退少补。2014年2月5日,原告将预交费用22 190元打入了被告刘荣萍提供的银行账号上,后被告刘荣萍办完了全部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和办证发票给了原告,并退还原告现金1419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在给被告刘荣萍持有的声明“本人今天已和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办理完毕购房的一切手续,并领取了购房的相关证件,本人特声明于2014年5月9日前和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办理的各种购房手续全部作废”上签字确认。事后,原告以已得票据清算后方知所付各项办费用为10 179.01元,加上已退款,共计人民币12 179.01元,原告认为被告刘荣萍还应退还原告预交办理房屋过户费余款10 010.99元,后原告找被告退款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陈娟一审诉称:原雍阳镇社办企业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现已更名为瓮安雍阳农具厂,法定代表人刘荣萍)在原厂址建房一栋,1998年由于经营不当,公开典当所建房屋,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将其所建房屋2单元5楼2号房屋典当给原告,典当期满后,被告无钱收回,便将典当改为变卖,原告亦同意购买,原告一次性交清了房屋总价款56 239.70元给被告(该房屋面积为128.83平方米),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根据双方约定,所购房屋由被告统一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所涉税费由原告承担。2014年,被告刘荣萍通知原告办理房屋所有过户手续,同时将其银行账号告诉原告,要求原告预交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22 190元,办完过户手续后按票据结算,多退少补。2014年2月5日,原告将预交费用22 190元打入被告刘荣萍提供的银行账号上,2014年3月3日,被告刘荣萍办完了全部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及办证的发票给了原告,根据被告刘荣萍提供的票据,办证费用共计10 179.01元,退款1419元,办证费用及退款共计12 179.01元,尚欠 10 010.99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退款无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荣萍退还原告预交纳办理房屋过户费余款10 010.99元。
原审被告刘荣萍、瓮安雍阳农具厂一审辩称:原告所述房屋的变更转移情况属实,被告收到原告购房办证费用22 190元是事实,被告支付完各种费用后,又退还了原告部分款,原告另写有声明,所以不差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荣萍取得原告预付款后拒不退还办证后的剩余部分,属于不当得利,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刘荣萍预收原告款项是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及缴纳税款等事项,对剩余款项应返还原告,但被告刘荣萍拒不返还取得的剩余款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将房屋卖给原告,但办证等具体事项是由被告刘荣萍具体负责办理,现被告刘荣萍取得原告款项拒不返还应视为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与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无关,原告请求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荣萍返还原告陈娟人民币一万零一十元九角九分,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娟对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荣萍在本判决确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荣萍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刘荣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陈娟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与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只是签订了《房屋典当协议》,而没有签订变卖房产协议,同时,被上诉人声称早已将购房款付清,没有任何证据印证,上诉人对此也不认可。其次,被上诉人在委托贵州雍阳农具厂代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过程中,上诉人作为该厂负责人,代为收取被上诉人陈娟的办证款项,只是履行了厂长的职责,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该厂承担责任。再次,2014年5月9日,双方对前期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款项事宜,在经过认真结算后,被上诉人才签名认可“本人今天已和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办理完毕购房的一切手续,并领取了购房的相关证件。本人特声明于2014年5月9日前和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办理的各种购房手续全部作废”的书面声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互不相欠。最后,被上诉人在双方办证款项等结算后,又将认可作废的依据再行计算,并索取剩余款项是不当的。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首先,被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也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将本案占有物变更为不当得利,并作出了相应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其次,一审在庭审过程中,没有组织双方辩论以及给予最后陈述的权利。三、对一审庭审笔录的质疑。(一)庭审中,被上诉人不承认订立声明,一审法院又认可了声明,并且作出判决。(二)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典当期满后,被告无钱取回,便将典当改变为买卖”。被上诉人是否与原任厂长肖志文(2000年6月已故)立有买卖协议,刘荣萍不清楚,原任厂长肖志文临终前将被上诉人所立欠条交给了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上已认可“根据刘荣萍提供的票据,退款1419元”,一审未不叫被上诉人陈娟出示票据。(四)2014年10月9日庭审笔录当时未叫上诉人签字,2014年11月9日上诉人到法院过问后补签。
被上诉人陈娟二审答辩称:1、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答辩人与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签订了《房屋典当协议》,该协议期限为5年,现已超过期限。其次,上诉人是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的法定代表人,房产证的过户手续是其一人经办的,在过户之前,上诉人打电话通知过户手续需要交预付款,并告诉其私人的银行账号,要求答辩人将钱汇入私人的银行账号上,上诉人才办理过户手续,这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再次,2014年,答辩人签收的房产证交接手续,并不清楚是什么声明,在签字之前,并没有提出过声明,就算有声明,也要讲真凭实据,算错了重来。答辩人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予交费用22 190元汇入上诉人的账户起到办理完各种手续后所得退款1419元,相差10 019.99元,经多次找上诉人刘荣萍要求退还余款,但上诉人不同意退还。
原审被告贵州瓮安农具厂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刘荣萍是否应当返还收取陈娟办理房产手续的剩余款项。3、刘荣萍办理陈娟房产证的各项手续是否系职务行为。3、一审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荣萍是否应当返还收取陈娟办理房产手续的剩余款项问题。上诉人刘荣萍要求被上诉人陈娟将款交给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上诉人陈娟将22 190元汇入上诉人刘荣萍在银行开设的私人账号,办理各项手续费用为 10 760.01元,被上诉人陈娟自认已收到上诉人刘荣萍退款 1419元,相差10 019.99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刘荣萍未能提供证据说明相差10 019.99元的合理支出,其提出被上诉人已出具关于办各项购房手续作废的声明,但该声明未能说明对多收取的费用有明确处理,因此,被上诉人陈娟主张要求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判决由刘荣萍返还被上诉人陈娟10 019.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刘荣萍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荣萍为被上诉人陈娟办理房产证手续是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上诉人刘荣萍虽系原审被告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要求被上诉人陈娟将办理房产证手续的费用汇入自己在银行设立的私人账户,而未汇入该厂账户,被上诉人陈娟按其要求将22 190元汇入上诉人刘荣萍在银行开设的私人账户,对此,一审认定瓮安雍阳农具厂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陈娟,但办证等具体事项是由上诉人刘荣萍具体负责办理,上诉人刘荣萍取得被上诉人款项应视为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与瓮安雍阳农具厂无关,被上诉人陈娟请求瓮安雍阳农具厂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荣萍提出其收取被上诉人陈娟的款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属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刘荣萍认为一审庭审中未有其与被上诉人陈娟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意见,未保护其行使诉讼权利。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陈娟将款项汇入上诉人刘荣萍在银行的私人账户,由上诉人刘荣萍负责办理房屋房产权属证书手续,双方已认可办证的各项费用及被上诉人陈娟收到上诉人刘荣萍退款1419元,相差10 019.99元。因此,本案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额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可以不受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意见的限制,且上诉人刘荣萍又未在一审庭审结束时提出意见,故上诉人刘荣萍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另外,上诉人刘荣萍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时将占有物返还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违反程序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陈娟要求上诉人刘荣萍返还多收取的办证费用,上诉人刘荣萍对被上诉人陈娟陈述办理各项手续费用,自认已收到上诉人刘荣萍退款1419元,相差10 019.99元。上诉人刘荣萍应返还多收取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审理变更案由不影响上诉人刘荣萍承担返还的责任,故对上诉人刘荣萍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刘荣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荣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莫玉魁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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