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与唐秀娟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9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秀娟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唐秀娟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在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取得发动机号:AAA6BG1-302082,车架号:×××的挖掘机,2014年4月8日,以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挖掘机投了保险,合同约定施工机械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 000元。2014年7月2日10时许,该挖掘机在瓮安县猴场镇石板坪村通村公路云雾山路段作业时,因挖掘机臂触到所在位置上方的高压线,导致接触该机身的第三者张永建当场触电死亡。2014年7月14日,经瓮安县猴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张永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530 800元。原告赔偿后,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死者张永建生于1953年2月4日,共有两个子女:张天雪,女,2000年5月15日生;张天富,男,2003年12月19日生。

一审另查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仅在一张载明内容为“投保人兹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特此投保。”的纸上签名和捺指印,保单和保险条款均无原告的签名或指印。

原审原告唐秀娟一审诉称:原告购买取得发动机号:AAA6BG1-302082,车架号:×××的挖掘机,2014年4月8日,以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挖掘机投了保险,合同约定施工机械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损失限额为500 000元,该挖掘机一直在瓮安县使用。2014年7月2日10时许,该挖掘机在瓮安县猴场镇石板坪村通村公路云雾山路段作业时,因挖掘机臂触到所在位置上方的高压线,导致正好向驾驶员要水喝而接触该机身的第三者张永建当场触电死亡。2014年7月14日,经相关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张永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530 800元,原告赔偿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被告拒赔。综上所述,原告系挖掘机所有人,也是挖掘机保险被保险人、受益人,在该挖掘机发生第三者伤害事故后,原告赔偿了各种费用,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50万元承担责任,被告拒不赔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张永建死亡所支付的各种损失50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本次事故中,挖掘机驾驶员无过错,故应由死者所在的公司及死者本人承担责任,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该事故也属免赔范围,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规定,因投保人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将保险利益让与唐秀娟,故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仅在一张载明内容为“投保人兹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特此投保。”的纸上签名和捺指印,保单和保险条款均无原告的签名或指印,同时,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尽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已实际支付给死者家属530 800元,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50万元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秀娟人民币五十万。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原告唐秀娟与死者张永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未经上诉人签字认可,自始至终对上诉人无效。该协议约定赔偿款530 800元于法无据且不合理,按照正常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案件计算死者家属的各种法定赔偿费用后,还应该要考虑事故中挖掘机操作人员与死者之间的过错责任划分,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询问笔录》,能充分证明死者本人对损害事故发生时存在一定过错责任,至少不低于30%,因而在计算赔偿费用时应该乘以百分比例。如按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挖掘机操作人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那么就应该构成安全生产事故,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应该暂行中止审理,等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完毕后,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二、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每次事故第三者险最高赔付限额为25万元,第三者险累计赔付限额50万元,不管涉案挖掘机一年出险几次,在不超过50万元的前提下,每次事故不超过25万元,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中死者是被挖掘机触碰高压线后被打死的,这种情形在投保签订保险合同的当时,上诉就已经将本合同在责任免责条款告知了唐秀娟和作为受益人的正宇公司,在投保单上有唐秀娟签名和盖手印以及正宇公司的盖章,唐秀娟在看完并理解了合同约定后自己加了一句话,要求将操作人员意外险提高,这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格式条款履行了充分告知说明义务,投保人是充分理解并阅读了免责条款的,双方同意签订合同,因而合同条款约定应得到双方的遵守和法院的认可。

被上诉人唐秀娟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施工机械保险条款》中,涉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赔偿限额”部分的字体未作加黑加粗等提示;在投保单、保险单的“特别约定”部分关于每次限额赔偿内容的文字未作加黑加粗等提示;在投保单“声明”部分关于“投保人兹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特此投保”的文字为上诉人预先打印,投保人未填写日期。一审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主张未收到本案险种的保险条款文本。

综合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以及一审判决内容,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本案险种中附加险关于分次限额赔偿的相关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所投保的挖掘机在施工中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唐秀娟作为被保险人向死者家属赔偿后,依法享有向上诉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死者张永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此认为,被上诉人与死者张永建家属签订的协议经瓮安县猴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程序合法,各方主体适格,相关赔偿总额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此予以赔付。上诉人主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特别条款,且其已对被上诉人充分释明条款内容,故应按双方的特别约定,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最高25万元”内赔偿。本院对此认为,首先,上诉人对已将本案保险条款文本送达给投保人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一方面,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投保人签名或捺印的保险条款文本,也未能提交相关回证;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对此也明确否认。其次,本案保险条款文本中关于附加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文字,未有明显标志提示;第三,被上诉人虽在投保单的“声明”处捺印,并手书备注“操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提高到20万”,但由于该“声明”内容文字是上诉人提交的格式性质的打印件,备注内容不是分次限额赔偿的内容,本院结合前述二点分析认为,此仅属于概括性、程序性的说明,不符合相关“明确说明义务”的实质性审查标准原则。综上,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送达保险条款文本的前提下,对本案涉及的分次限额赔偿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更未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对此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故本案险种中的分次限额赔偿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应按“特别约定”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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