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劲松、费燕与辛勤、熊辛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9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劲松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辛

上诉人欧阳劲松、费燕与被上诉人辛勤、熊辛退伙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瓮民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后,欧阳劲松、费燕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 2012年7月19日,熊庭华、郭辛琴、费燕、阳天培四人共同合伙开办瓮安县金阳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熊庭华(辛勤之夫)以现金出资50万元,阳天培以苗出资50万元,郭辛琴和费燕共同出资100万元(其中5亩地作为投资款50万元、现金50万元),共计200万元。在生产中,四人又分别进行投资,共同合伙人共同经营一年之久。费燕、郭辛琴、熊庭华立据分伙协议,郭辛琴、熊庭华自愿退伙,由费燕独自经营,而且阳天培亦同意。2013年11月16日,费燕、欧阳劲松(费燕之夫)立据欠条一张给辛勤、熊辛欠到辛勤、熊辛的欠款146.6万元,同时写下还款计划承诺,该款在2013年12月15日前还50万元,在2014年1月30前还30万元,在2014年5月30前还清余欠款,并同意余款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前按2%支付月利息。2014年1月3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0万元,2014年5月15日又支付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原审原告辛勤、熊辛一审共同诉称: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二被告以与原告一同投资的形式向原告融资146.6万元,2013年11月16日二被告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承诺书,明确了二被告的还款时间及欠款金额。之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其仅支付40万元欠款,尚欠106.6万元。故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欠款106.6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以146.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每月2%计算到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为止。

原审被告欧阳劲松、费燕一审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是事实,同意支付欠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欠条和还款计划承诺在卷证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有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的月利息问题,因被告立据给原告的还款计划承诺中已有明确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所以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欧阳劲松、费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勤、熊辛的退伙款106.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按126.6万元的月利息2%计算;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106.6万元的月利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辛勤、熊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7元,由被告欧阳劲松、费燕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欧阳劲松、费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7月19日瓮安县金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老农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熊廷华、辛勤签订《养心菜产业合股协议书》,是以上述二公司的名义和两个自然人所签,故本案系公司债务,而不是个人债务。二、退还股东出资不应计付利息。虽然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还款承诺书》,但其中约定出资款计付利息的承诺内容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因此给付利息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辛勤、熊辛二审共同辩称:本案欠条是退伙结算的结果,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被上诉人投资未得到任何利益,而上诉人却占用被上诉人资金,资金的占用以利息的形式表现,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法律法规的规定,理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之所以上诉是在拖延时间,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欠条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无名合同。本案中,该欠条产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退伙后,上诉人因继续经营原合伙项目,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而未支付相应的合伙投资款,为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该欠条,并另行写明还款时间表。因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欠款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该欠款系公司债务,而非个人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如前述,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认可系其个人债务,符合欠条独立性的特点,并且上诉人也已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履行40万元的付款义务,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对于是否应予支付利息的问题,二上诉人在出具的欠条中虽尚未明确利息问题,但在同一天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中有明确约定,从2014年2月1日起对尚未还款以月2%计息,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对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394元,由上诉人欧阳劲松、费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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