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家礼
上诉人陆政良与被上诉人陆家礼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后,陆政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陆政云(又名陆正云),男,1927年生,系独山县兔场镇黄桥村拉江组人,农民。陆政云的爱人王品兰(学名王炳珍,甲方)于1983年10月28日与陆政乾(乙方)签订《田土调换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自愿将拉江组河边壹块责任田0.15亩拿与尧寨上组村民陆政乾调换来作建房地基,陆政乾于尧寨组大小田两块0.15亩自愿与拉江组陆政云之妻王品兰调换作为责任田种植,经甲乙双方特此协议。甲方:王品兰(盖章),乙方:陆政乾(盖章)。参加在场人陆政强、陆家文、陆政兴、陆家富”。之后,陆政云立即用此两块田建了正房一幢及圈房和厕所。陆政云有子女4人,其中长女陆先娥住独山县麻万镇摆九村文家院组,其他子女先后病故,其妻王炳珍于1985年3月病故。陆政云曾于1963年患精神分裂症无法治愈,随着年龄的增长,精神分裂症逾来逾严重,先后由陆政清及原告等亲属赡养。1993年11月7日,在乡、村、组关于对陆政清与陆加武争执陆政云的晒坝的调处意见中第(三)条协议为:陆政云的晒坝、住宅、圈房由陆政清暂时管理。2005年4月18日在兔场镇司法所和村组调解下,经陆先娥多次请求乙方(陆家礼)帮助赡养父亲陆政云,在得到乙方谅解的情况下,双方自愿共同协商达成委托(赡养)协议。由于陆政云的圈房和厕所当时已经毁损,原告陆家礼向独山县兔场镇政府要求处理土地、住宅纠纷,2007年3月19日,独山县兔场镇政府进行书面答复函,答复函第四条:“关于要求恢复陆政云的牛圈和厕所问题,根据现在陆政云的实际情况,建厕所和牛圈已经没有实际意义,至于牛圈和厕所已经拆除,土地权属应归黄桥村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私自占用。”2009年9月20日,原告以陆政云的房子破烂,快要倒塌,陆政云的救济粮长期得不到,无法赡养陆政云,且由于管理陆政云的一切事务造成自己家庭重大损失为由,向独山县兔场镇政府要求终止赡养陆政云。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陆先娥达成《撤销委托协议的协议书》,同意终止2005年4月18日所签订的《委托协议》。2012年4月12日,由独山县兔场镇政府主持,黄桥村村委会、拉江组、尧寨上下组(一组、二组)参与,黄桥村(甲方)与原告陆家礼、陆家昌、陆加友(乙方)签订了《赡养陆政云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乙方负责陆政云的生养死葬,享有陆政云的所有权利(责任山林、田地、房屋),陆政云去世后,其房屋归乙方管理使用;乙方在赡养陆政云期间,如因原赡养人或其他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正常履行赡养责任的,由乙方负责协调处理。次日,陆家昌、陆家友即向兔场镇政府提交《弃议证明》,退出赡养陆政云,原告陆家礼独自负责赡养陆政云。2012年5月15日,原告陆家礼要求在原来建厕所和圈房的地方重新建厕所和圈房,黄桥村委会给的书面处理意见是:现已栽秧,秋收后同头次的处理协议一起落实。处理此事的到场人有被告、陆政祥、陆永富、陆家邦等人。2012年9月秋收后,原告在原厕所和圈房的地方重新建了厕所和圈房(合为一间瓦房3×8=24m2),2012年12月27日,独山县人民政府向陆政云颁发了独府集用(2012)第211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面记载有新建的厕所和圈房。2013年1月21日陆政云去世,原告负责安葬,依照《赡养陆政云协议书》完成了对陆政云的生养死葬的义务。2013年8月4日,被告邀约人强行拆除原告新建的厕所和圈房。原告知晓后向独山县兔场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来处理,但被告未听,隔几天后把该地方平整成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恢复圈房和厕所,又报有关部门及村组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陆家礼一审诉称:原告为人本份、心地善良、乐于助人、多年来一直照顾无子女亲属侍奉且有间歇精神病的同族老人陆政云,得到镇、村、组及群众的好评。2012年陆政云病重生活不能自理后,经村、组和寨上家族等协商,又一致同意由原告、陆家昌、陆加友三人负责对陆政云的赡养并在2012年4月12日签订赡养协议。协议签订第二日,陆家昌、陆加友二人即反悔并向村组及家族提出放弃履行该协议。原告克服困难继续履行该协议,对陆政云生前悉心照顾赡养、病故妥善安排后事,依协议合法继承了陆政云遗产。然而,原、被告虽系同宗叔侄,但被告心胸狭窄、生性贪婪,其对陆政云生前无半点照顾,却对原告继承陆政云的遗产存非份之想,特别是厕所和猪圈的房盘更是图谋霸占,2013年8月4日上午,被告竟私自邀约人违法对已属于原告合法财产的该厕所和猪圈拆毁破坏,霸占房盘。半年多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恢复上述猪圈和厕所原状均未果。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恢复原告被被告拆毁的猪圈和厕所原状;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陆政良一审辩称:争议的猪圈和厕所是1980年分田时分给我的责任田,1982年陆政云搬来这里住后没有猪圈和厕所,我就让那个地方给他建猪圈和厕所。之后陆政云脑子不好,就把猪圈和厕所拆了,我于1992年又把这个地方弄成田,一直种到2012年。后陆政云身体不好,通过政府处理由原告赡养,政府说每年拿100斤米给我,我拿出这个地方给陆政云倒垃圾,如果陆政云死了,田就归我。我只得了2012年1年的米,之后陆政云就死了,原告是2012年签订赡养协议后才建的房子,2013年陆政云死后几个月我才拆的。这个建猪圈和厕所的地方是我的,不同意恢复原状。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依照2012年4月12日与黄桥村签订的《赡养陆政云协议书》,通过赡养陆政云,尽到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所以拥有陆政云的房屋(包括新建的厕所和圈房)属于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合法取得。该房屋在陆政云去世后,属于原告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于2012年9月新建的厕所和圈房所在的地方,系陆政云家于1983年用田与陆政乾家用田地调换而得。陆政云换得田后建了正房和厕所、圈房。该厕所圈房在1993年11月7日乡村组调处陆政清与陆加武争议陆政云晒坝中依然存在。由于被告将毁损的厕所、圈房平整成田,原告在赡养陆政云过程中,多次要求恢复厕所、圈房。从2007年3月19日兔场镇政府书面答复函可看出,陆政云原来建有厕所和圈房,后因厕所圈房毁损成了空闲地,土地权属归黄桥村集体所有。2012年4月12日,原告、陆家昌、陆家友与黄桥村签订了《赡养陆政云协议书》,由于次日陆家昌、陆家友用《弃议证明》退出赡养陆政云后,实际只有原告一人负责陆政云生养死葬,所以原告依照赡养协议书取得了陆政云的所有权利。在签订协议后,2012年5月15日,原告要求在原建厕所的地方重建厕所和圈房,黄桥村书面答复同意到当年秋收后落实。做出此处理意见,被告亦在场。2012年9月秋收后,原告在原址重建了厕所和圈房,并于2012年12月27日以陆政云的名义办了集体用地使用证。该厕所和圈房从2012年9月修建到建好办证再到2013年1月21日陆政云去世原告负责安葬完毕,此期间,被告未提出异议。至此,原告合法建厕所和圈房,合法取得该厕所和圈房的所有权。被告辩称原告建厕所和圈房的地方系其跟黄桥村(原苗渊村)1998年承包的田,提交的承包证不能证明其承包的田包含原告厕所、圈房。2007年独山县兔场镇政府的书面答复函,即可证明原告建厕所圈方的地方(空闲地)土地权属应归黄桥村集体所有,并不在被告的承包田范围内。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授权强行拆除原告圈房厕所的行为是非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故原告主张恢复被被告非法拆毁的圈房和厕所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于被告败诉,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陆政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被拆除的厕所圈房原址恢复原告陆家礼的厕所和圈房原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陆政良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陆政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2、追究被上诉人无理侵占上诉人依法管理责任田而造成的损失。主要理由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纠纷的焦点本质,就是圈房和厕所所占地权属,可陆家礼提出的证据均系不实;2、莫华雪、陆政义等人证明陆政云的猪圈和厕所时跟陆政乾换田所建,事实是双方所换的田用以建正房,没有包含圈房、厕所之占地在其中,无土地承包书证实,不予采信。3、上诉人的责任田四至清楚(包含陆家礼占建的圈房及厕所),并有土地承包证。
被上诉人陆家礼二审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均系不实,但上诉人却无任何依据所驳;2.法院查明的事实准确,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由是:1、《赡养陆政云协议书》证明原告通过履行《协议》依法取得继承陆政云的山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证明了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2、1983年陆政云家用拉江的田与陆政乾家换来建住房和厕所所用,过后再此地建成正房、圈房和厕所,且延续到1993年,当时赡养陆政云的陆政清代理陆政云与陆家武家争执晒坝时,此厕所依然存在。3、陆政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这是我国农村居民合法取得建房用地的有效证据,是在先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才能办理。4、法院查明的事实准确,上诉人作为毁损房屋的侵权责任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其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拆除的圈房和厕所是否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陆家礼在与陆政云签订《赡养协议》后,被上诉人陆家礼按照协议照顾陆政云的起居生活,直到陆政云去世。按照协议的规定,被上诉人陆家礼在陆政云去世后,有权继承陆政云的合法财产,对于本案中涉及到的猪圈和厕所,被上诉人作为陆政云的协议抚养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抚养人签订遗嘱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抚养人承担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的规定,被上诉人陆家礼有权继承陆政云生前已存在的厕所和圈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独山县人民政府向陆政云颁发了独府集用(2012)第211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面记载有新建的厕所和圈房,该事实证明陆政云享有厕所和圈房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主张拆除的区域是承包田,但其提交的承包证不能证明其承包田的位置就是原告厕所、圈房的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被上诉人陆家礼基于《赡养协议》而享有陆政云所建厕所和圈房,上诉人将厕所和圈房拆毁,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的规定,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恢复原状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拆除的厕所及圈房是在其土地承包证上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陆政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高 潮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0一五年 一月 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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