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少校与谢洪虎、谢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8
原告齐少校,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谢洪虎,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谢勇,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系谢洪虎之长子。

原告齐少校与被告谢洪虎、谢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少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洪虎、谢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谢洪虎、谢勇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有尾号为0023和8966两辆货运车辆,被告谢洪虎于2013年6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时,因钱不够,欠原告5000元钱,后偿还了4000元,尚欠1000元至今未还,有欠条为证。其子谢勇于2014年4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时欠原告3800元,后偿还了2000元,尚欠1800元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谢洪虎、谢勇未作答辩。

原告齐少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3、载明日期为2014年6月7日的信用社金额2000元取款凭证,证明被告谢勇打了2000元钱给原告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谢洪虎、谢勇与原告齐少校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是否欠原告2800元货款。

经本院开庭和审查,被告谢洪虎、谢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欠条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谢洪虎与谢勇系父子关系且共同居住。

经过庭审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谢洪虎、谢勇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有尾号为0023和8966两辆货运车辆,被告谢洪虎于2013年6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时,欠原告5000元钱,后偿还了4000元,尚欠1000元至今未偿还。其子谢勇于2014年4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时欠原告3800元,后偿还了2000元,尚欠18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是口头约定,但该行为符事小额交易习惯,且二被告均写下欠条,故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一直未归还货款,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轮胎款项2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谢洪虎、谢勇系父子关系,且共同经营两辆货车,故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洪虎、谢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少校货款2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洪虎、谢勇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严 斌

二0一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董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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