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顺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凤金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龙明智与被上诉人苏顺修、蒋凤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后,龙明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驾驶贵A31W26号车辆与严文江驾驶的贵AAN196号车辆追尾相撞,随后被龙明智驾驶贵JK2445号车辆追尾撞在贵A31W26车辆尾部,造成龙秋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经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22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明智、苏顺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严文江、龙秋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修理费105 881元。原告驾驶的贵A31W26号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车损险,被告龙明智驾驶的贵JK2445号车辆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给被告龙明智。被告龙明智为被告蒋凤金驾车从龙里到羊场往返收取180元的费用。
原审原告苏顺修一审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驾驶贵A31W26号车辆与严文江驾驶的贵AAN196号车辆追尾,随后被龙明智驾驶贵JK2445号车辆追尾撞在原告车辆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龙明智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维修,支付了105 881元的费用。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车损险。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龙明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 940.50元和2000元;二、判令被告太保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51 940.50元;三、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龙明智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赔偿的损失,仅显示其系该车辆的驾驶人,本案系车损,应由车辆所有人主张权利。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龙明智为被告蒋凤金帮忙接亲,双方属于帮工关系,应由被帮工人蒋凤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其次,本案也应由被告蒋凤金进行赔偿。
原审被告蒋凤金一审辩称:蒋凤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蒋凤金与本案的原告和龙明智构成的是承揽关系,并非无偿帮工行为,蒋凤金是通过押礼先生向每位驾驶员发放180元的包车费,路线为龙里至羊场往返,本案应认定为承揽关系。无偿帮工关系,也只是在人身伤害类案件中被帮工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在涉及财产损失案件,相关法律均未规定被帮工人需要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向蒋凤金主张权利,本案的蒋凤金不属于必要诉讼参与人,龙明智申请追加蒋凤金为被告主体不适,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诉权。本案的双方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太保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并不是贵A31W26所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其诉请的车辆损失,于法无据,而且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赔付了贵A31W26的所有损失,并且已经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顺修与被告龙明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为105 881元,其提交相应的修理发票及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太保公司无异议,对于该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的原告虽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但其驾驶该车辆受到损坏,并为之支付相应的修理费,故有权请求被告龙明智与被告太保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由被告龙明智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另一无责车辆(贵AAN196号),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内应赔偿原告50元(100×50%),因原告未主张,应从赔偿款中扣减。余款103 831元(105 881元-2000元-50元),由被告龙明智与被告太保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1 915.50元(103 831元×50%)。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对交通费,被告龙明智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300元。综上,被告龙明智应赔偿原告54 215.50元(51 915.50元+2000元+300元),被告太保公司应赔偿原告51 915.50元。对被告龙明智与被告蒋凤金的关系,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双方系承揽或是帮工关系,本案的原告也未要求被告蒋凤金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蒋凤金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予调整,被告龙明智可在赔偿损失后另案提起诉讼。被告太保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已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亦认可,故本案中,被告太保公司不再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被告太保公司主张已多赔偿原告的损失,其可以与原告协商或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龙明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顺修各项损失 54 215.50元;二、驳回原告苏顺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被告龙明智承担1209元,由原告苏顺修承担1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龙明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2月24日上午,被上诉人蒋凤金出资100元雇佣上诉人等人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大冲村石头寨到羊场过礼。次日早上,被上诉人蒋凤金出资180元雇佣上诉人龙明智等人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大冲村石头寨去接亲,在返回途中,被上诉人苏顺修驾驶的贵A31W26号车先与前方严文江驾驶的贵AAN196号车发生尾追,随后,上诉人驾驶的贵JK2445号车撞在被上诉人苏顺修驾驶的贵A31W26号车的尾部,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顺修承担同等责任。首先,一审对蒋凤金雇佣上诉人的事实未查明;其次,本案系车辆损失,被上诉人苏顺修并非贵 A31W26号的所有人,也未得到车辆所有人的授权,被上诉人苏顺修并非适格原告。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上诉人与上诉人苏顺修及严文江等驾驶员均系被上诉人蒋凤金雇佣去接亲,报酬为180元,以红包形式发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凤金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对此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苏顺修作为原告,但其不是车辆所有人,也未得到车辆所有人的授权,一审认定缺乏证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本案起因、发生、结果来看,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9条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20条规定,雇佣司机开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蒋凤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划分责任错误。被上诉人苏顺修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驾驶的贵JK2445号车撞在被上诉人苏顺修驾驶的贵A31W26号车辆的尾部,上诉人负责赔偿贵A31W26号车的尾部的修理损失及自己车辆损失。一审应将A31W26号车的尾部的修理损失单列出来,而不是用简单的加减法计算整个损失减去保险应赔损失。
被上诉人苏顺修、蒋凤金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太保公司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苏顺修是否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龙明智主张蒋凤金应赔偿苏顺修维修车辆的损失是否应支持。3、一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苏顺修驾驶的贵A31W26号车辆与严文江驾驶的贵AAN196号车辆追尾相撞,随后被龙明智驾驶贵JK2445号车辆追尾撞在贵A31W26车辆尾部,造成龙秋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龙里县交警部门认定龙明智、苏顺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严文江、龙秋玲无责任。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苏顺修是否系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被上诉人苏顺修一审主张赔偿车辆修理费105 881元,并提供修理发票及清单予以证实,太保公司无异议。从被上诉人苏顺修在一审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太保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来看,苏顺修驾驶贵A31W26号车辆所有人为聂明祥,在其驾驶的车辆造成事故受损后,苏顺修已支付修理费,有权利取得向上诉人龙明智及太保公司提出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被上诉人苏顺修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先由上诉人龙明智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另一无责车辆(贵AAN196号),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内赔偿。被上诉人苏顺修认可太保公司已向其支付车辆维修损失。对于一审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龙明智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龙明智要求蒋凤金承担赔偿损失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上诉人龙明智认为受蒋凤金雇佣帮助接亲,蒋凤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蒋凤金在一审辩称支付给龙明智180元去接亲,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龙明智自己承担。因双方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系承揽或是帮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苏顺修主张要求上诉人龙明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龙明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按其与蒋凤金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对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龙明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一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苏顺修驾驶贵A31W26号车辆与严文江驾驶的贵AAN196号车辆追尾相撞,随后被龙明智驾驶贵JK2445号车辆追尾撞在贵A31W26车辆尾部,造成龙秋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龙里县交警部门认定龙明智、苏顺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严文江、龙秋玲无责任。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此,一审根据事故认定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龙明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龙明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上诉人龙明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莫玉魁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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