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左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富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9年腊月24日同居生活,2006年2月16日办理了结婚证。双方于2001年1月10日生育儿子左某乙,2009年9月5日生育女儿左某丙,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还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左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左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共同生活十多年,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矛盾,但并不严重,是自己没有控制自己的情绪,认识到错误,保证以后绝对不会再向原告动手,请求法院判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2月16日在长顺县民政福利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左某乙,2009年9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左某丙。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长顺县一楼一底的平房一栋,共同债务有向长顺县营盘乡信用联社贷款25 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及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争执、发生争吵打架在所难免,双方都应多沟通交流,维护家庭和睦、完整,共同抚养子女。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且生育两个子女,可见双方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针对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富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游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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