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封光荣
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惠铁
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平燕
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潘荣熙
原告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强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力,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厚跃,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市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湘洲
委托代理人伍海童,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春明,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波农商行)、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农商行)、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塘农商行)、三都水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三都信用社)、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龙里信用社)与被告都匀市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波农商行、独山农商行、平塘农商行、三都信用社、龙里信用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力及被告瑞祥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海童、吴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荔)农信社(2011)年社团贷字2号《社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三年,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借款的发放及支用、借款的担保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一并约定于该合同中,其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月8.5344‰,特别约定延期付款罚息利率加收50%。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荔农信联社团借抵字2011第2号《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就相应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的证号为荔国土资他项(2011)第03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黔房建荔波县201400009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其间被告了支付了利息和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本金1712万元及从2014年6月2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3.2821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依旧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五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12万元及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人民币83.2821万元,其后利息按月利率8.5344‰×1.5的方式计算到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确认五原告对位于荔波县玉屏镇漳江中路【土地证为荔国用(2011)第089号、他项权证为荔国土资他项(2011)第031号】面积为4200平方米抵押土地和黔房建荔波县201400009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瑞祥房开公司辩称:一、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社团借款合同》和《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愿意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由于被告将抵押的项目转让给其他公司执行,在项目清算后,被告将拖欠的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够明确,没有弄清借款合同是否解除,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罚息过高,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定的时间归还本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五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农商行开业批复》及被告《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原告及被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质证认为,五原告中,有部分已改制为农商行,其营业执照核发时间为改制后的2014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荔)农信社(2011)年社团贷字2号《社团借款合同》、荔农信联社团借抵字2011第2号《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合同》、荔国土资他项(2011)第031号《土地他项权证》、黔房建荔波县2014000094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单号为0750667、0750668、0750669、0750671、0750571、0750670共六份借款借据。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万元的事实。同时主张依据抵押合同,原告对用以抵押的土地的使用权和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
第三组,被告还款凭证。
(一)都匀市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还款统计表,载明截止至2011年11月24日,共偿还本金200万元,利息36 413.44元。上述还款由荔波联社统一出据贷款收回凭证。根据统计表的分配,上述还款计入各家金额机构的贷款为:偿还荔波联社本55万元,息10 013.70元;偿还三都联社本40万元,息7282.69元;偿还独山联社35万元,息6372.35万元;偿还平塘联社35万元,息6372.35万元;偿还龙里联社35万元,息6372.35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二)荔波农商行贷款收回凭证三张,单号分别为7325849、7334251、010020131231077,用以证实被告偿还荔波农商行的贷款本息的情况,其中编号为7325849号的贷款收回凭证记载金额为200万元,实为第一次还款统计表记载的金额,根据分配,荔波农商行得款55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三)独山农商行贷款收回凭证三十四张,单号分别为00***425、00***052、00***642、00***680、01***981、01***578、0040020130***016、0040020130***019、0040020130***021、0040020130***032、0040020131***014、0040020140***003、004XXXXXXXX***016、004XXXXXXXX***003、0040020140***004、004002014***601、11*78、008***45、63***08、00***051、63***81、009***83、017***78、017***77、0040020130***017、0040020130***018、004002013***8020、0040020130***031、0040020131***015、0040020140***002、0040020140***014、004002014***0001、004002014***0002、0040020***62601,用以证实被告偿还独山农商行的贷款本息的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四)平塘农商行贷款收回凭证三张,单号分别为1010020141***022、1010020131***038、101002014***9043,用以证实被告偿还平塘农商行的贷款本息的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因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单号为1010020141***022的贷款还款收回凭证,不排除该贷款收回凭证载明的还款金额75万元未计入本案的已还贷款金额中,如果经核实已计入总还款额,被告表示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
(五)三都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四张,单号分别为60***38、60***88、301002013***1183、301002014***9025,用以证实被告偿还三都信用社的贷款本息的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六)龙里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四张,单号分别为012011***4012、01201***06019、2470120***231025、24701201***29013,用以证实被告偿还龙里信用社的贷款本息的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瑞祥房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及诉辩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5月20日,原告荔波农商行(改制前的名称为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独山农商行(改制前的名称为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塘农商行(改制前的名称为平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都信用社、龙里信用社与被告瑞祥房开公司签订编号为(荔)农信社(2011)年社团贷字02号《社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五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贷款人荔波农商行承担金额900万元、独山农商行承担金额600万元、平塘农商行承担金额500万元、三都信用社承担金额500万元、龙里信用社承担金额500万元;约定被告借款用于“瑞祥·盛世广场”房地产项目开发;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即自合同签订之日的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借款的发放及支用、借款的担保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一并约定于该合同中,其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月8.5344‰,特别约定延期付款罚息利率加收50%。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荔农信联社团借抵字2011第2号《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合同》,就座落于荔波县玉屏镇樟江中路使用权面积为42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登记的证号为荔国土资他项(2011)第031号;就座落于荔波县玉屏镇樟江中路的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屋为A幢4-13层建筑面积为3417.28平方米的住宅、A幢1层建筑面积为218.3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B幢4-11层建筑面积为1931.93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黔房建荔波县2014000094号。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间,被告了支付了利息和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其中,偿还荔波农商行本金245万元,偿还独山农商行本金290万元,偿还平塘农商行本金252万元,偿还三都信用社本金285万元,偿还龙里信用社本金216万元。被告尚欠五原告本金3000万-245万-290万-252万-285万-216万=1712万元。上述贷款收息到2014年6月20日。经催收未果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从2013年到2014年,根据中国银监会贵州监管局的相关批复,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后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组建后更名为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组建后更名为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组建后更名为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五原告与被告订立《社团借款合同》及《社团贷款抵押合同》,由被告向五原告借款并对借款提供相应的担保,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加之借贷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不存异议,因此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未就还款期限达成新的约定,双方也未对借款进行展期,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开庭审理核对,被告尚欠五原告贷款本金为1712万元,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12万元,并按照合同有关逾期还款的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的规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作借款担保,并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并在相关有权机构办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由于双方已就不动产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此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借贷双方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原告有权就本案作为债务担保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关于其享有座落于荔波县玉屏镇樟江中路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匀市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712万元,并按8.5344‰×1.5的月利率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支付利息;
二、原告贵州荔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位于荔波县玉屏镇漳江中路【土地证为荔国用(2011)第089号、他项权证为荔国土资他项(2011)第031号】面积为4200平方米的抵押土地和黔房建荔波县201400009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产在本判决载明的还本付息及承担的相关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 517元,由被告都匀市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