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勇均,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普茂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
负责人王勇,系该矿矿长。
原告韦有果诉与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普茂煤矿(以下简称:普茂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厚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有果及委托代理人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茂煤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普茂煤矿的采煤工人,月平均工资在6000元以上。2013年4月10日,原告在井下作业到凌晨约2点钟时被掉落的矸石砸伤腰部。伤后当天送至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出院休养到2013年9月份,被告安排原告作为本矿受伤工人的护工,2014年8月又安排原告继续做采煤工。被告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并经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市劳鉴字(2013)657号”鉴定书鉴定为九级伤残。继续上班后原告曾于2014年9月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答复称已投了工伤保险,原告不干时一并结算付清。2015年1月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而发生争执,后来被告以此为由不安排原告的工作,原告被迫离开煤矿。由于原告上班期间被告厂牌和印章均为普定县普茂煤矿。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普定县普茂煤矿”为被申请人,向普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释明被申请人变更名称不详,申请立案未果。原告查清被告的公司登记信息后,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申请仲裁,普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告是持续在被告煤矿上班,在2014年4月5日才收到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市劳鉴字(2013)657号”鉴定书,2014年9月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要求,2015年3月16日申请过仲裁,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时效已中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2889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6000元/月=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职工平均工资3422元/月=20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职工平均工资3422元/月=20532元、停工留薪工资5个月×本人工资6000元/月=30000元,护理费44天/天×77元=3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元/天=440元)。
被告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有果系被告普茂煤矿的采煤工人。2013年4月10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被掉落的矸石砸伤腰部。并于当天被送至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出院休养一段时间后,又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2013年4月22日,普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2013年4月10日所受伤为工伤。同年12月12日,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所受伤为九级伤残。2014年9月,原告伙同其他受伤工人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答复称已投了工伤保险,等原告不干时一并结算付清。2015年1月,原、被告因拖欠工资事宜发生争执导致原告离开被告普茂煤矿。2015年3月26日,原告到普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普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普县劳(人)仲案字【2015】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4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时,被告为原告投有工伤保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普茂煤矿的工商登记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韦有果的劳动能力鉴定通知、病历资料、普定县猫洞乡普茂煤矿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以及原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证人刘某某、李某乙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被告索要过工伤保险待遇,索要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属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故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9月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因原告已于2015年元月至今未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工人,在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已为原告进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社保基金支付,而不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支付的以下待遇: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结合本案实际,应按6个月计算,故被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 3422元×6 =20532元,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且庭审中证人刘某某、李某乙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在6000元以上,故对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被告所受的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停工留薪期应为240天,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停工留薪工资应为:6000元×5 =30000元;3、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费应为: 28758元÷365天×44天=3466.71元,被告主张护理费3388元,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 HYPERLINK "javascript:SLC(183386,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有果与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普茂煤矿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普茂煤矿支付原告韦有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32元。
三、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普茂煤矿支付原告韦有果停工留薪工资30000元。
四、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普茂煤矿支付原告韦有果护理费3388元。
五、驳回原告韦有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合计53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普茂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厚 培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雨秋(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