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志光诉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8
原告叶志光,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

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住所地:长顺县。

法定代表人何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省淮安市人。

原告叶志光诉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富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志光及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志光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柴火烘炉多年,原告不定时提供柴火,被告也不定时给原告付款。但截止2014年9月28日双方的往来明细帐中记载,被告尚欠原告柴火款129 127.54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29 127.5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的柴火货款,但欠款的金额应以开票的数据为准。针对原、被告的往来明细帐体现2014年12月2日为18 763.4元的结算金额,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志光常年通过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采购员杨斌的联系为被告提供柴火,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不定时的提供柴火,被告不定时的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交易。2014年12月2日原告叶志光与被告财务部门结算,经被告公司财务主管石清社、会计杨昕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柴火货款129 127.54元。

另查明,庭审后原告叶志光向法庭补充提交证据证明一份,经组织被告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认可。双方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的柴火货款金额为129 127.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往来明细帐及证明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向原告叶志光购买柴火,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本案原、被告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该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定为2015年1月起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志光支付货款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壹佰贰拾捌元伍角肆分(¥129 127.54),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起至清偿完毕止,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被告峨眉山市金成炉料有限公司长顺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富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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