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诉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3:58
原告何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委托代理人吴荣华,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委托代理人韦某丙,贵州省长顺县人。

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富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因身患疾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在广东务工期间认识,2008年12月恋爱同居,2009年6月12日到长顺县长寨镇民政福利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5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发生打架,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2013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仍不知悔改,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继续分居,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的女儿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韦某乙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一份,并委托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表示同意与原告何某某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韦某乙,但提出目前其正在治病,无能力承担抚养费,待以后有能力会主动打钱给女儿,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仅为摩托车两辆,同意原、被告各一辆,位于长顺县的房屋不属于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认识恋爱,同年12月同居生活,2009年6月12日在长顺县长寨镇民政福利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韦某乙。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何某某均予以认可,只要求共同财产中车辆牌照为贵JH7069的摩托车一辆归其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其他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砖混结构的平房一层三间(100平方米),购置摩托车两辆,被告韦某某现身患疾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及(2014)长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共同生育的女儿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视自己的经济情况给付抚养费已形成一致意见,即该抚养费视被告韦某某当月的经济能力决定是否给付,如被告韦某某当月经济困难,原告何某某愿意放弃追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婚生女儿韦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共同财产双方已达成由原告享有牌照为贵JH7069的摩托车一辆及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的一致意见,该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韦某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韦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叁佰元(¥300.00);

三、被告韦某某对女儿韦某乙每月享有两次探视权,原告何某某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无故阻扰;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中车辆牌照为贵JH7069的摩托车一辆归原告何某某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韦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富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游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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