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8
原告付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8日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形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两个女孩,长女李某甲,现年5周岁;次女李某乙,现年3周岁。由于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在生活中常发生矛盾和冲突,影响孩子正常成长。现为明确抚养关系,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形成争议焦点。

分析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情况;

3、女扎术证明,证明原告付某某已作女扎术的事实;

4、原告陈述,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女扎术证明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和公开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中下列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于2009年3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李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原告已于2012年6月20日由龙场乡计生办作女扎术,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

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李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原告已于2012年6月20日由龙场乡计生办作女扎术,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次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分别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李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原被告对双方生育的两个未成年人子女依法负有抚养教育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和原告最后的诉讼请求,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身心健康考虑,原被告所生育长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育长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被告所生育次女李某乙由原告付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坚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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