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焦硐煤矿与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及惠水县甲烈煤矿、惠水县芦山煤矿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8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纳雍县焦硐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光鹏

实际控制人曹庆红

委托代理人冯发全,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德森

原审第三人惠水县甲烈煤矿

合伙事务执行人胡欣

原审第三人惠水县芦山煤矿

负责人汤顶和

上诉人贵州省纳雍县焦硐煤矿与被上诉人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惠水县甲烈煤矿、惠水县芦山煤矿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惠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后,贵州省纳雍县焦硐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8月24日分别与惠水县芦山煤矿、甲烈煤矿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收购惠水县甲烈煤矿和惠水县芦山煤矿,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收购甲烈煤矿资产转让款为1800万元,收购芦山煤矿转让款为46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芦山煤矿4380万元,支付甲烈煤矿1440万元。 2013年12月20日和同年12月21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煤矿转让合同将被告收购的甲烈煤矿和芦山煤矿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收购甲烈煤矿的转让款为2300万元,收购芦山煤矿的转让款为2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收购芦山煤矿的转让款1250万元,支付收购甲烈煤矿的转让款1500万元。嗣后,原告到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办理该两个煤矿采矿权的过户手续时,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该两个煤矿采矿权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未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准许,不予办理采矿权转让的通知,并向原告送达。2014年4月21日,第三人甲烈煤矿、芦山煤矿以采矿权所有人身份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告亦于同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均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2014年6月26日,第三人惠水县甲烈煤矿、惠水县芦山煤矿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2014年7月1日,惠水法院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15号参加诉讼通知书,同意惠水县甲烈煤矿、惠水县芦山煤矿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书面通知了原、被告。同时查明,被告因与冯培祥合同纠纷案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冯培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年9月 19日作出(2012)川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购买的位于惠水县境内的十三家煤矿的采矿权(含本案争议的两个煤矿)予以保全查封。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四川省高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未解除。

原审原告贵州省纳雍县焦硐煤矿一审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8月24日分别与惠水县甲烈煤矿、芦山煤矿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收购惠水县甲烈煤矿和惠水县芦山煤矿,在收购的两个煤矿未办理采矿权转让过户的情况下,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1日将两个煤矿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煤矿转让合同,原告按转让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大部分转让款,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采矿权变更手续,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一、要求确认原、被告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1签订的两份煤矿转让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收购惠水县甲烈煤矿和芦山煤矿是事实,但因未办理过户变更手续,被告并非两个煤矿采矿权证的所有人,且,该两个煤矿的采矿权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保全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审第三人惠水县甲烈煤矿一审辩称: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转让甲烈煤矿给原告,第三人作为适格采矿权人在转让合同上盖印认可双方的转让行为,但被告收购第三人煤矿至今,尚未给付第三人转让余款。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原审第三人惠水县芦山煤矿一审辩称:2011年8月将芦山煤矿转卖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完转让款,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将芦山煤矿转让给原告时,第三人知道并在转让合同上盖印认可,另采矿权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第三人并不知道。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亦是为查明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协商后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在双方签名确认后成立,产生了合同形式上的拘束力,双方不能任意解除,但因合同履行标的物有其特殊性,系煤矿资源,属国家所有而强制保护的特别物权,其取得方式有其特别的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及国务院制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之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受国家的强制干预,需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才能生效,而本案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经行政职能部门审批,且庭审结束后,合同未具备审批而转为生效合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之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应处于未生效状态,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实现,虽然原告主张,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之规定,本案合同应为有效,但该院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是为了区分物权转让合同和物权发生变更的效力问题,不应涉及国家为对其所有的特别物权进行管理而作出的特别规定、而本案争议的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的特别物权,应毋庸置疑,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因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违反了特别法规定的审批前置程序,且采矿权已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保全查封,在未予解除前,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因此,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省纳雍县焦硐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原告贵州省纳雍县焦硐煤矿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贵州省纳雍县焦硐煤矿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不是单一的采矿权转让,而是煤矿转让合同,不能适用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应依据矿业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适用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二、上诉人在不知采矿权被查封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的情况下签订转让合同,支付了绝大部分收购款,属于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的煤矿转让合同依法成立,被上诉人、第三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惠水县甲烈煤矿、惠水县芦山煤矿二审未作陈述。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转让标的物虽然不仅是芦山煤矿、甲烈煤矿的采矿权,但由于上诉人受让该两个煤矿的目的是在国家许可开采的范围内对煤矿进行开采、占用、使用、收益,故转让的核心标的物是采矿权,其他资产或权利随采矿权一起转让是为了便于受让人行使采矿权。因此,煤矿转让合同中涉及的采矿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决定了该合同的效力。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须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涉及采矿权的转让合同自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且一审庭审结束后尚未具备审批而使合同生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一审认定本案煤矿转让合同属未生效合同正确,上诉人主张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的受让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采矿权的取得以批准登记为要件,未经批准登记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属于债权行为,不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故上诉人主张其已善意取得案涉两个煤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案涉两个煤矿的采矿权已经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查封措施,在未予解除前,尚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助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纳雍县焦硐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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