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定林、杨菊珍、付某某、杨秀琴与罗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8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定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菊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琴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秀琴,付某某的母亲。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

负责人袁利昆,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付定林、杨菊珍、付某某、杨秀琴与被上诉人罗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后,付定林、杨菊珍、付某某、杨秀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上午,罗飞驾驶贵09-20580号变型拖拉机由贵定县化肥厂往贵定县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辣子冲路口左转弯时,与付举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举毕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飞承担主要责任,付举毕承担次要责任。付举毕受伤后被送至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六天后于2014年8月4日死亡,医疗费共计51 120.31元。

一审另查明:罗飞驾驶的贵09-20580号变型拖拉机属其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贵定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付定林(生于1950年11月21日)与其妻杨菊珍(生于1956年7月11日)系农村居民户口,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付举毕与其妻杨秀琴于2000年7月11生育一子付某某。

原审原告付定林、杨菊珍、付某某、杨秀琴一审诉称:2014年7月30日,罗飞驾驶贵09-20580号变型拖拉机由贵定县化肥厂往贵定县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辣子冲路口左转弯时,与付举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举毕受伤后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飞承担主要责任,付举毕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发生后,罗飞给付原告7500元治疗费及35 000元安葬费。现要求:1、被告罗飞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25 365.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12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罗飞一审辩称:此事故造成付举毕受伤,后因损伤诱发付举毕甲亢危象死亡,且付举毕无证驾驶,又未戴安全头盔,故我方应扣险保险公司的赔偿外最多同意承担6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了7500元的医疗费及35 000元的丧葬费,多付的丧葬费应扣除。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无凭据,要求的精神损失及交通费过高,医疗费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后剩余部份同意承担60%,杨秀琴、付涛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不符合规定,不予赔偿。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贵定公司一审辩称:由于被告罗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只支付抢救费,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该公司将保留对被告罗飞的追偿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本身患有其它疾病,故扣除保险公司医疗赔偿限额后,余款由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其余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份,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的请求中,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即5434元×20年=108 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付定林及杨菊珍有三个子女,只承担三分之一,即付定林:4740.18元×(20年-3年)÷3人=26 861元,杨菊珍:4740.18元×20年÷3人=31 601元;付某某为未成年人,算至18岁,且应扣除其母亲应承担的份额,即4740.18元×(18岁-14岁)÷2人=948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医疗费用51 120.31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赔偿的10 000元,余款41 120.3元,被告罗飞承担60%,即41 120.31元×60%= 24 672.2元,扣除罗飞已给付的7500元,应赔偿原告17 172.2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41 120.31元×40%,即41 120.31元×40%=16 448.1元;精神损失从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 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从本案实际,支持2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杨秀琴及付涛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损失,杨秀琴未向本院提供其误工收入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付涛的误工费损失,从其纳税清单认定其每月工资收入,支持办理丧事7天的收入,故从本案酌情支持1000元。另外,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罗飞已给付的35 000元丧葬费是双方协商的,多余部份不予抵扣,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对于丧葬费只能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3210.67元×6月=19 264元,罗飞已给付的丧葬费多余部份应扣抵其它项目的赔偿款。以上费用中,死亡赔偿金、被扶人生活费、精神损失、付涛的误工损失、丧葬费5项共计226 886元,先由人保财险贵定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余款 116 886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16 886元×30%= 35 065.8元,罗飞承担70%,即116 886元×70%=81 820.2元,罗飞已给付35 000元,应予扣除,即81 820.2元-35 000=46 820.2元,加上罗飞应承担的医疗费用17 172.2元,罗飞应赔偿原告46 820.2元+17 172.2元=63 99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赔偿原告十一万元;二、被告罗飞赔偿原告六万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四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4元,减半收取4587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罗飞承担2587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付定林、杨菊珍、付某某、杨秀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付举毕的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付举毕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受害人的收入证明能证明其一直在公司务工,上述证据证明了受害人付举毕居住工作就业的情况。因此付举毕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罗飞已支付35 000元的丧葬费,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丧葬费的赔偿,一审将该费用与相关标准进行抵扣后,认定受害人的丧葬费为19 264元,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丧葬费的问题,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罗飞达成协议,由其先行给付该费用,该协议是有效的,因此不应抵扣。

被上诉人罗飞、人保财险贵定公司二审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后,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付举毕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罗飞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认定承担主要责任的被上诉人罗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定承担次要责任的受害人一方自担30%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主要争议的问题有二,一是如何适用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的问题;二是先行支付的丧葬费超过赔偿标准应否扣除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受害人付举毕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但如何确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则成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最主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两个不同的计算标准。在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受害人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受害人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实际居住也在户籍登记地,上诉人虽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工资收入或曾在城镇居住,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已将户籍迁入城镇工作并生活,故本案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此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问题,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实行完全赔偿原则,本案受害人付举毕因交通事故身亡,故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因此侵权人赔偿的各项费用,均有相应的赔偿标准,从而使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得到充分的赔偿。同时,从公平的角度考虑,也不应加大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增加侵权人的经济负担,因此一审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关于丧葬费应以 350 000元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在判决时没有明确相应款项的给付期限不当,本院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的赔偿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4元,由上诉人付定林、杨菊珍、付某某、杨秀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一五年 三月 二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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