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与耿丹、毛家国、毛发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8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负责人张龙,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耿丹,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毛家国,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毛发胜, 1952年5月21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耿丹、毛家国、毛发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毛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丹、毛发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耿单与原告签订 《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毛发胜与原告签订 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毛发胜、任礼翠(已故)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向耿丹提供借款500 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利率为8.32%,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若未按期偿还,对欠息部分计收罚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只归还部分本息,至今尚拖欠借款本息387 695.38元。经催收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耿丹偿还借款本金363 458.73元及相应利息;并对被告毛发胜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抵押权。

被告毛家国辩称:我承认这笔借款,我会还款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耿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耿丹向原告借款500 000 元;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借款人若违约,原告可要求提前全部清偿;双方对罚息等其他违约责任也做了约定。被告毛家国在贷款申请上作为耿丹配偶签字同意,原告与被告毛发胜、任礼翠(毛发胜之妻,已故)于同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毛发胜、任礼翠作为抵押人用其共有的坐落于普定县城关镇安织路双龙桥旁(双龙苑)商铺(普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7102、007102-1号)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直至担保债权清偿完毕;并在普定县房屋管理所办理了普房他证城关镇字第T120036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次日向耿丹发放了500 000元借款。耿丹按约定每月等额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3月17日,共计还本金136 541.27元及相应利息。余款逾期未还。至今尚欠本金363 458.73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催收未果,因此引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有发放贷款的资质;。

2、编号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附件,证实原告与被告耿丹、毛家国夫妇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借款金额、利率等;

3、编号为×××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实被告毛发胜和案外人任礼翠(现已去世)夫妇用其所有的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4、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证实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

5、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实对抵押物在普定县房屋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

6、还款流水清单,证实被告已还款及逾期未按约定还款金额等;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与被告耿丹、毛家国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毛发胜、案外人任礼翠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依法成立,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系分期还款,即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毛家国、耿丹未按约定严格履行还款义务,依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毛家国、耿丹应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

(二)关于《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因主合同(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未受清偿,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权利;合同抵押物共有人(抵押人)之一任礼翠在合同履行之前已故,其所享有的本案抵押物的份额可能作为遗产产生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上述抵押物在清偿担保债务后余额部分才属于遗产,故不影响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

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丹、毛发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丹、毛家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华北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3 458.7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若上述债务未清偿,原告可在本案抵押物(普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7102号房屋产权证所载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7 116元,减半收取3 558元,由被告耿丹、毛家国承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洪明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廷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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