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普定县支行与周某、金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8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普定县支行。

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西安路颐景园18号楼。

法定代表人彭世宏,系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艳,系该行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被告金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普定县支行诉被告周某、金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艳、被告周某、金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普定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被告金某某、杨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某只归还了部分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息30038.71元。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20806.67元及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2、被告金某某、杨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等由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担保承诺函、还款流水清单,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金某某、杨某某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的事实及该笔借款的还款情况。

3、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证明该笔贷款逾期未归还后,原告催收的情况。

4、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册,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5、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周某的婚姻状况。

6、收入证明,证明被告金某某、杨某某的收入情况。

被告周某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字,但实际贷款人是杨某,我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金某某辩称:1、我签担保合同的时候不知道相关的担保义务,原告也没有告知;2、担保合同里有的名字、日期是原告填上去的;3、原告没有查证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没有对借款用途进行监督,原告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1、在签担保合同的时候,原告没有告知我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还是一般担保责任;2、原告没有审查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没有对借款用途进行监督,与他人共同欺骗我作为保证人,原告有明显的过错,担保合同违背了担保人的意愿,我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现保证期限已过,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责任消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举证期限内,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周某是否应该偿还该笔借款;2、被告金某某、杨某某对该笔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担保承诺函、还款流水清单、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周某以进装饰材料为由,以被告金某某、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普定县支行借款10万元,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放款10万元。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年利率为15.3%,罚息为借款利率的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被告金某某、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某只归还了本金79193.37元,利息8208.5元,至2015年4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20806.67元,利息及罚息为9232.0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普定县邮政储蓄银行普定县支行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某尚欠本金20806.67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周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的罚息。被告金某某、杨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二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周某追偿。被告周某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但被告周某确实是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方也依约向被告周某放款10万元,且被告周某未能举证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杨某某辩称的在签担保合同的时候,原告没有告知相关的担保义务,与他人共同欺骗被告作为保证人,原告有明显的过错,担保合同违背了担保人的意愿,合同应当无效,二被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担保合同里有的名字、日期是原告填上去的;原告没有查证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没有对借款用途进行监督,原告有一定的责任等的答辩主张,被告金某某、杨某某均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答辩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辩称现保证期限已过,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责任消失的答辩主张,因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普定县支行借款本金20806.67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金某某、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某、金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 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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