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代表人罗光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贵生,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明亮
委托代理人周长林
上诉人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旭辉公司)与被上诉人蒙明亮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后,独山旭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周良友根据独山县县城“客运机动三轮车退市”的规定,用“机三”经营权置换得一台出租汽车运营权,并出资购买(品牌型号为丰田牌TV7164DLXD,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为F982520)出租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号牌为贵JU1350号,并以被告的名义进行运营。2013年8月27日,原告出资350 000元从周良友处购买贵JU1350号出租车,协议约定:周良友将该车的所有权及运营权转让给原告,并经被告同意,原告仍以被告的名义(该车的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运营证均登记在被告名下)进行运营,自负盈亏,每月向被告交纳管理费300元。原告在运营过程中,因与被告产生纠纷,于2013年10月18日向独山县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退出被告,同时要求被告确认该车辆财产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予以拒绝,故引起诉讼。
原审原告蒙明亮一审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出资350 000元,从原出租车业主周良友处受让贵JU1350号出租车产权,成为出租车经营者,该车的户名及车辆运营证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在运营过程中,每月向被告交纳管理费300元,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申请退出被告,与其他出租车业主共同出资组建独山县众诚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置之不理,虽经有关部门协调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贵JU1350号出租车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将该车所涉及的证照交给原告;3、因被告的行为,导致车辆超期年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独山旭辉公司一审辩称:贵JU1350号出租车虽系原告出资购买,但该车辆所涉及的证照均登记在被告名下,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享有该车辆所有权,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是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告个人出资向他人购买丰田牌TV7164DLXD、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F982520的汽车一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未能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仅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据此,原告主张该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归其所有,应予支持。车辆运营权的许可系行政行为,原告主张车辆运营权归其所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主张车辆超期年审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丰田牌TV7164DLXD、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F982520汽车一辆的财产所有权属原告蒙明亮所有;二、驳回原告蒙明亮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蒙明亮、被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各承担2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独山旭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丰田牌TV7164DLXD、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F982520汽车一辆的财产所有权属上诉人所有。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将该车判给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车系被上诉人出资,若其要求返还出资是可以的,但若其诉请确认该车的财产所有权,其并不享有该车财产所有权。该车是客运机三退市置换来的出租车,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出租汽车不由个人经营,需公司化经营。独山县交通运输局与上诉人签订了《特许经营行政合同》,将退市机三置换的84辆出租车经营权特许给上诉人。依据该合同,独山县交通运输局特许给上诉人的不仅是经营权,还包括车辆本身。上诉人有经营权,也包含该车辆本身的财产权。被上诉人虽然出资,但只是得到了开出租车的机会,依据《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和《特许经营行政合同》,出租车的经营权和车辆财产权是政府特许给上诉人的。资金是被上诉人的,随时可以拿走,但车辆财产权是上诉人的,就是因为有了经营权,才有车辆,才有财产。因此,该车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蒙明亮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资产业上未出资;2、被上诉人履行了出资义务;3、《特许经营行政合同》仅能证明部分出租车业主是上诉人的管辖对象,但财产所有权仍是出租车业主个人的;4、根据独山县政府的《公告》政策,业主先依法获得出租车指标,后依《公司法》组建公司化组织机构经营管理,而不是先有上诉人公司,后出租车业主挂靠或承包经营;5、2013年10月21日,独山县交通运输管理局(2013)1号函,批准成立独山县众诚出租公司,有36位业主向主管部门书面申请退出旭辉公司,共同出资并成立了“独山县众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但上诉人违背其《承诺书》所作承诺,不配合业主变更车辆登记,主管部门协调无效,迫使被上诉人走上法律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车辆财产所有权归谁所有。
本院认为:上诉人独山旭辉公司与被上诉人蒙明亮诉争的丰田牌TV7164DLXD、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F982520的出租汽车,原系2011年周良友根据独山县县城“客运机动三轮车退市”的规定,用“机三”经营权置换得一台出租汽车运营权,并出资购买。此后,该车被登记在独山旭辉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2013年8月27日,蒙明亮与周良友签订协议,购得该车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诉争的车辆财产所有权归谁所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本案诉争的车辆被登记在上诉人独山旭辉公司名下,但独山旭辉公司并未对该车辆进行任何出资,该车辆也不是以独山旭辉公司的名义购买之后,再以挂靠或承包形式交由车主经营,而是周良友自行购得后又转让给蒙明亮。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独山旭辉公司也未与蒙明亮签订任何合同,该车每月的收益除固定上交独山旭辉公司300元管理费外均归蒙明亮所有,说明独山旭辉公司对于诉争车辆在事实上并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述权利仍是由车辆的实际出资人蒙明亮享有。故,一审判决本案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属蒙明亮所有,并无不当。至于独山旭辉公司提出的出租车的经营权和车辆所有权,是在签订《特许经营行政合同》后政府特许给独山旭辉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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