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琼珍、谢某某与彭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7
原告郭琼珍,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

原告谢某某,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

法定代理人郭琼珍,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开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宁,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厚,系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燕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顺祥,贵州省普定人,住普定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11号。

负责人蒋昌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琼珍、谢某某诉与被告彭宁、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普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厚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琼珍、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开洋、被告彭宁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厚、财保普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彭宁驾驶被告佳和公司所属的贵GBC13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9省道从普定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209省道138KM+860M处,与谢成林驾驶的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成林当场死亡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美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贵GBC13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财保普定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彭宁、佳和公司赔偿263 971.8元,即:交强险60 000元+(丧葬费20 26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245.92元+死亡赔偿金413 341.4元+交通费1 000元+处理事故家属的误工费1 080元+精神抚慰金40 000元-交强险60 000元)×40%-已付50 000元=263 971.8元;2、财保普定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宋旗镇湖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安顺市公安局开发分局宋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郭琼珍、谢某某系谢成林的直系亲属,郭琼珍有子女3人,谢某某的母亲上官敏于2000年病逝。

证据3、西秀区西街办事处互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西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谢成林于2002年以来居住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双桥路25号附8号的事实,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付;

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认定谢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彭宁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彭宁负的是次要责任,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2、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3、彭宁预付给谢成林家属的赔偿款50 000元,保险公司应在赔付原告时扣除退还给彭宁。

被告彭宁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彭宁的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拟证明彭宁支付给刘美梅家属及谢成林家属赔偿金共计100 000元,其中刘美梅家属及谢成林家属各得50 000元的事实;

证据3、普定县交警大队认定书,拟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认定谢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4、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贵GBC130号车辆在财保普定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被告佳和公司未答辩。

被告佳和公司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佳和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财保普定支公司答辩:1、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主次责任,我公司承保的车子负次要责任,按照惯例承担30%的责任;2、被抚养人如果还有其他抚养人的,其他抚养人要一起分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外,谢某某的生活费只能计算一年;3、西秀区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出具证明不足以证明谢成林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4、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财保普定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财保普定支公司主体资格;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2、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抗辩、举证、质证,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被告彭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不足以证明谢成林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达不到本案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被告财保普定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足以证明谢成林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达不到本案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本院审核后认为这3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的主张,对这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西秀区西街办事处互助社区居委会和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西街派出所均证明谢成林从2002年以来居住在安顺市西秀区双桥路25号附8号,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方和财保普定支公司对被告彭宁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这4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彭宁的主张,对这4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方和被告彭宁、财保普定支公司对被告佳和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均无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这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佳和公司的主张,对这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方和被告彭宁对被告财保普定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均无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这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财保普定支公司的主张,对这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佳和公司未对原告方、被告彭宁及财保普定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彭宁驾驶属被告佳和公司所有的贵GBC13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9省道从普定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209省道138KM+860M处,与谢成林驾驶的从对向行驶过来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成林当场死亡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美梅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5日,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宁向谢成林的家属支付赔偿金50 000元。贵GBC130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佳和公司,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无合法车主。贵GBC13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普定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 000元,属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保险期间。

谢成林生前系农村户口,从2002年以来居住在安顺市西秀区双桥路25号附8号。

原告郭琼珍(1949年8月15日生)有子女3个,系谢成林的母亲;原告谢某某(1998年7月11日生)系谢成林的女儿,无其他抚养人;二原告均属被抚养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原告作为受害人谢成林的近亲属,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谢成林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关于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 丧葬费应为40 250元÷2=20125元,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0 260.2元过高,予以支持20 125元。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二十九条规定,郭琼珍的生活费应为:4 740.18元/年×(20年-6年)÷3=22 120.84;谢某某的生活费应为:4 740.18元/年×(18年-17年)=4 740.18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861.02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19 245.92过高,予以支持26 861.02元。3、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谢成林生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居委会和公安机关均出具证明证实谢成林在安顺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彭宁、财保普定支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解释》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为:20 667.07元/年×20年=413 341.4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地距离谢成林的住所地较远,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 000元较为客观,予以支持。5、关于处理事故家属的误工费,原告方主张处理事故家属的误工费1 080元较为客观,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谢成林死亡时年仅41岁,对年迈的母亲和未成年女儿精神损害较大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0 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82 407.42元。本案中,谢成林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未戴安全头盔,被告彭宁未安全文明驾驶、超速行驶,造成谢成林当场死亡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美梅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较为客观,应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受害人谢成林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彭宁承担事故30%的责任较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贵GBC130号车在被告财保普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财保普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10 000÷2=5 5000元。不足部分:482407.42元-55 000元=427 407.42元,由谢成林与被告彭宁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彭宁应承担赔偿责任为:427407.42元×30%=128 222.23元。因贵GBC130号车在被告财保普定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财保普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替被告彭宁赔偿二原告128 222.23元。被告彭宁预付给谢成林家属的赔偿款50 000元,从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琼珍、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3 222.23元。

二、被告彭宁预付的赔偿款50 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时扣留退还给被告彭宁。

三、驳回原告郭琼珍、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260元,减半收取2 630元,由原告郭琼珍、谢某某承担1 303元(免交),被告彭宁承担1 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厚 培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龙雨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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