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道芬、王明德诉陈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7
原告邓道芬,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王明德,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应,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发云,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邓道芬、王明德诉被告陈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道芬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应、被告陈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3年农历正月十五,被告将位于城关镇塔山路某号的房屋卖给原告方,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购房款45088元后入住该房屋多年。因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普定县城关镇塔山路某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在二原告的名下,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二原告身份证,欲证实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结婚证,欲证实二原告的夫妻关系;

3、房屋所有权证,欲证实二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坐落于普定县城关镇塔山路某号;

4、房屋买卖契约,欲证实二原告于2003年农历正月十五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普定县城关镇塔山路某号房屋,并当面付清购房款45088元的事实;

5、国有土地使用证,欲证实普定县城关镇塔山路某号房屋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6、普定县城关镇跃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普定县城关镇塔山路某号房屋自2003年起由二原告居住管理。

被告辩称:1、普定县城关镇塔山路某号房屋系我和妻子王应琼共同修建,因岳父王明德再婚,其再婚妻子邓道芬苛求须有住房,2003年农历正月十五方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王明德之子王应龙三年分三次支付购房款45000元给我;2、原告提出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我不能同意,因为当时转让房子的时候没有这个要求,十多年后再要求不合情理,另外我只有该房产权的一半,另一半是我妻子的,但是她已经死了;3、邓道芬一分钱未花,过户给她更没有理由;4、该案件不是我引起的,故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

举证期限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是45088元还是45000元;2、被告是否有义务协助二原告将普定县城关镇塔山路某号房屋产权变更至二原告的名下。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二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国有土地使用证、普定县城关镇跃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对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现场照片,经开庭质证无异议,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正月十五(阳历2003年2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陈发云自愿将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塔山路某号房屋卖给二原告,房屋价款为45088元,款项支付方式为当面付清。签订协议时有证明人王应琼、邓某某(又名邓日鑫)等在场。该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当面支付购房款45088元给被告,该房屋便由二原告管理使用至今,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的相关登记,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塔山路某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仍为陈发云。

同时查明,原告王明德与邓道芬系再婚,于2003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王明德之女王应琼(现已去世)与被告陈发云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就买卖普定县城关镇塔山路某号房屋达成一致意见,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被告妻子王应琼在场作为证明人,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该房屋虽由二原告管理使用至今,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的相关登记,该房屋所有权的转让未生效,即二原告还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这需要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另外,庭审中证人邓某某(又名邓日鑫)、耿华兰均陈述二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当面付清购房款45088元给被告,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为当面付清,这足以认定二原告已依据协议履行了支付购房款45088元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二原告将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塔山路某号房屋产权变更至二原告的名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邓德芬、王明德将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塔山路某号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王明德、邓德芬的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发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丹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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