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家昌与蔡荣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7
原告郭家昌,穿青人,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郑厚荣,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蔡荣义,贵州省织金县人,现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郭家昌诉被告蔡荣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厚荣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木制品工匠,2014年2月到被告家的木器行工作。2014年9月5日工作中被机器伤及右手手指,受伤后以雇主蔡荣义的名义挂号入院治疗至9月3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1 883.22元。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产生鉴定费1 300元。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 883.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 500元、营养费1 250元、护理费2 369元、误工费10 718.5元、残疾赔偿金45 09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 300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共计77 223.12元。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更改个人信息申请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3、安顺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实被告因伤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1883.22元;

4、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3号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身体损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及建议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

5、安顺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 3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另外,原告当庭陈述认可被告预付医疗费12 000元,经结算后其退回116.78元;其另收到被告给付的400元;其受伤系因操作不慎造成;符合自认原则,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未经被告许可私自到被告的木器行自行开机致伤,属自作自受,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医疗费11 883.22元、生活费等8 200元,应由原告偿还被告,被告保留另案起诉原告偿还借款的权利。

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肖万军的身份证及书面证明,欲证实其支付护理费等8 200元,但肖万军未到庭作证,且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身体所受损伤被告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家昌自2014年2月起在被告蔡荣义的木器行从事木工工作,至同年8月的工钱被告已支付;同年9月5日,原告返回做工,在用爆木机分解木板时,右手不慎滑到爆木机刀片上致右手手指受伤。被告即日将原告送至安顺市人民医院以蔡荣义名义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30日出院(出院时将住院患者姓名更改为郭家昌),共住院25天;被告预付医疗费12 000元,经结算后实际发生医疗费11 883.22元,余款116.78元原告退回;原告之伤经该院临床诊断为:1、右小指中远节毁损伤;2、右指环中远节开放性骨折;3、右指环指伸肌腱中断缺失;4、右指环指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部分缺失。住院期间,被告委派护工护理原告5天,并支付了此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另支付原告400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之身体所受损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郭家昌身体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建议郭家昌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 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家昌在被告蔡荣义的木器行做工是事实,双方系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的确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操作不慎致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实际受益人和雇主,未对雇员尽到安全防护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操作不当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称原告未经其许可自行到其木器行做工不符合常理和日常生活法则,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系从事木工行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委派护工护理原告5天,并支付该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等,故原告应得到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该5天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得各项赔偿如下:1、误工费7442.88元(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0 185元÷365天×90天);2、护理费2067.47元(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0 185元÷365天×25天);3、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20天);5、营养费750元(每天30元×25天);6、残疾赔偿金45 096.42元(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20年×10%);7、鉴定费 1 300元;以上共计57 756.77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28 878.39元(57 756.77元×50%),减去被告预付516.78(116.78元+400元),被告应实际承担28 361.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和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荣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家昌人身损害赔偿款28 36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4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群英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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