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褚某某,农民。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9月21日(农历8月1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育一男一女,长女何某乙生于XXXX年XX月XX日(已婚);长子何某丙,生于XXXX年XX月XX日(已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自1997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五日)被告与其姨妈的女儿外出打工,刚开始还有书信往来,之后联系不上,至今下落不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属事实婚姻,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认识恋爱,1991年9月18日(农历八月十一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何某乙, 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何某丙,现两个孩子均已结婚成家。1997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五日)被告外出到浙江省务工,至今未归。1999年原告因贩毒被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5月5日刑满释放,经多方打听寻找至今不知被告具体下落。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身份证、户口簿、普定县化处镇水母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本院依职权向证人郑某某、赵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9月1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于1997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达17年之久。且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刑满释放后,经多方打听寻找至今不知被告具体下落,原、被双方多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甲诉与被告褚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盛 雕
审 判 员 陈 发 茂
人民陪审员 徐 天 伦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兴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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