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7
原告邓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认识,并于1999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生育了三个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自建的位于XX乡XX村的房屋一栋两层,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多,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归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三个孩子所有。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认识,并于1999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邓某某甲,于X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邓某某乙,于XX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邓某某丙,现在三个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外出,至今去向不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一、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情况。

二、村委证明,证明被告陈某某外出,现去向不明的事实。

本院所确认的事实还有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其共同生育的孩子均有抚养义务,因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且被告去向不明,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关于原告所称的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邓某某甲、次子邓某某乙、女儿邓某某丙由原告邓某某抚养,由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至次子邓某某乙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斌  

审 判 员  杨 家 权

人民陪审员  魏 正 永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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