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多奇志,40余岁,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邵贵菊诉被告李多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为: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经本院按此地址向被告送达未果。原告也不能向本院提交其他送达地址,且不要求本院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由于本案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邵贵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群英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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