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7
原告钟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认识并开始同居,于2006年11月5日生育女儿杨小某,并于2008年2月20日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并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杨思帖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成年。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打工互相认识恋爱,并于2005年1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1月5日共同生育女儿杨小某(现于自贡市第二十三中学小学读书)。双方于2008年2月20日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并于2010年12月分居生活,被告于2014年2月从普定县龙场乡外出至今。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与自流井区某养殖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月工资3000元,现原告仍在该养殖场上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

1、身份证、户口册、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共同生育子女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丁香村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

4、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自流井区某养殖场证明,证明原告拥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及调查杨某朝的笔录和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并且双方在2010年12月吵闹后就分居至今,双方之间分居已满三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杨小某,因孩子与原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原告有固定的收入,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孩子每月抚养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从业情况和收入证明证实,且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表示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起诉,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杨小某,由原告钟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熙单

审 判 员  吴有明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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