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友理、王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7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开国

委托代理人李林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友理、王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后,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张友理系瓮安县运大建筑租赁部登记业主,王伟为该租赁部的实际经营者。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成本价值16元/米]每米0.014元/天、扣件[成本价值6元/套]每套0.01元/天、顶杆[成本价值20元/套]每套0.05元/天计算;第五条约定,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动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回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第六条约定,被告(乙方)送回租赁的器材前,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泥沙)铲除、清刷干净,钢管清刷费每米收取0.15元,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承租方不得自行洗油)。若钢管折弯按1.2元/根计收校直费用;顶杆洗油按0.5元/根计收费用。赔偿费收取标准:承租方丢失租赁的器材,出租方按租用器材成本价值100%计收赔偿费。若丢失螺杆螺帽,则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顶杆螺帽按2元/套。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乙方)确认古政超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合同尾部备注:扣件损坏2个顶1个,进场运费由原告(甲方)负责,产品合格,租赁费叁个月结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约定的器材(钢架管、扣件、顶杆)陆续租赁与被告,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共租赁原告的钢架管 39165米、扣件40680套、顶杆900套,其中顶杆缺螺杆螺帽76套、弯管2255根。双方结算2012年9月15日以前的器材租金共计47 200元。2012年9月15日以后的器材租金核算为97 583元,器材修复费(包括:钢管清刷费39165米×0.15元/米=5875元、扣件洗油费34341套×0.1元/套=3434元、钢管折弯校直费2255根×1.2元/根=2706元、顶杆洗油费829根×0.5元/根=414元、顶杆缺螺杆螺帽76套×2元/套=152元)共计12 581元。被告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26日陆续归还向原告租赁的器材。一审庭审中,被告提出回公司后向领导汇报,是否对合同上周德平的签名与备注的字迹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此后,被告放弃了鉴定的申请。

一审另查明,(2014)瓮民初字第1403号案件中,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9日收据NO.4990背面亦有原告提供的开户银行及帐户,原告王伟于2012年11月15日以欠民工报酬为由,经瓮安县劳动局等相关部门处理后,以领取工资方式在金正大领取被告在瓮安县金正大高塔造粒工程款约11万元抵扣被告欠原告的其他货款。

2014年3月19日,原告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因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原告张友理、王伟一审诉称:原告王伟经营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以原告张友理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5月17日,被告为承建瓮安县金正大年产六十万吨复合肥高塔造粒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租用建筑材料,签订了租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2013年1月被告陆续归还了租用的材料,后未再履行合同。2013年6月原告到金正大公司找被告索要租金才知道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已与金正大公司终止了承建合同,其项目部已悄然撤走。2014年2月,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因当时未将原告张友理列为原告,导致诉讼主体不适格,被瓮安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及时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终止与金正大公司的承建合同,未与原告终止、解除合同,悄然将项目部撤走,并不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建材租金175 42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一、租赁结算单据以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重大错误。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盖在项目负责人处的印章上已经标明了是“非合同用章”并不是合同专用章,而且印章内容清晰可见。因此,可知原告明知该事实而未尽到审慎义务,没有对合同向对方的签章进行及时有效的审核,存在重大缔约过失责任,从而导致了该租赁纠纷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已经确认古政超为该项目负责人,并约定了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公司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履行租赁合同;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等内容。根据双方提供的合同以及各单据凭证可知,其明知古政超为合同指定的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亦知除了古政超外公司没有委托授权给任何人对货物进行代为签收,而原告却在收发货过程将货物交给他人进行签收。因此,原告已经明知该事实。原告方请求租金金额错误,被告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实际应付117 032.2元,且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已支付原告43 200元。三、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从原告提供的结算核算表、付款凭证以及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中可知,被告于2013年1月陆续归还了原告租用的材料,未再履行合同,未支付租赁费用,可知原告在2013年1月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租赁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到2014年3月6日(原告起诉时期)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虽然在诉状中阐明其于2013年6月到金正大公司找被告索要租金,并了解被告因无法履行合同已与金正大公司终止了承建合同,但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情形,故原告的租金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在租用原告器材期间,未给付租金,应视为持续侵权状态,根据双方约定,租赁费三月结算一次,被告归还原告器材最后一次的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2013年4月26日应向被告主张权利,租金请求权的时效即2014年4月25日止,原告方曾于2014年3月19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租赁器材属实,且租赁标的物均为被告承建工程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履行出租人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及器材料修复等费用的义务,其拒绝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天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支付,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从双方约定履行到期之日(即2013年4月26日)起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三、2012年9月15日以前的器材租赁费47 200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4)瓮民初字第1403号案件中,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9日收据NO.4990背面有原告提供的开户银行及帐户,而原告是于2012年11月15日以领取民工工资方式经瓮安县劳动局等部门得到部分款项,故在出具收据当天被告并未将钱支付与原告。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收据与(2014)瓮民初字第1403号案提供的收据一致,故可推定被告未将此款当天支付与原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款。四、本案产生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15日以前的器材租金47 200元及2012年9月15日以后的租金97 583、器材修复费(包括钢管清刷费、扣件洗油费、钢管折弯校直费、顶杆洗油费、丢失的顶杆螺杆螺帽费用)12 581元,以上费用共计157 3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友理、王伟租赁费共计人民币一十五万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计付);二、驳回原告张友理、王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友理、王伟承担200元,被告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00元(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

一审判决宣判后,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中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正文结束后备注的“租赁费三月结算一次”来计算诉讼时效无依据,被上诉人的租金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争议租赁合同中“租赁费三个月结一次”的内容一方面与合同正文主要条款冲突,另一方面不属于合同的有效范畴,该部分内容不能够产生修改合同正文主要条款的效力。应当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于每月末支付租金”计算租金的时间。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单以及在原审的陈述中可知,上诉人于2013年1月26日已经全部归还了被上诉人租用的材料,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双方也再未发生合同履行事实,并且依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退还材料的当月月末支付租赁费用却未支付。因此,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底便享有向上诉人主张租金的权利,但其在时隔一年多之后,即2014年3月6日(被上诉人起诉日期)才主张,其租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结束后备注的内容认定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条款结束后备注的内容系邹德平书写,却无法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仅仅依据一份无法说明来源、且不能提交原件的邹德平的任命文件拟证明邹德平是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是不充分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已经确认古正超为该项目负责人,并约定了项目负责人的权限,该内容为合同双方所明知的事实。在未确认邹德平身份的前提下,古政超作为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其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而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造成合同纠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邹德平系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的主张并不是由上诉人提出,不能因上诉人放弃申请笔迹鉴定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租用被上诉人器材期间,未给付租金,应视为持续侵权状态”而认定被上诉人租金请求权尚处于时效期间”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136条中规定“拒付或者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被上诉人应当为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提起诉讼,便丧失了胜诉权。(3)即使按照合同文本最后添加的内容“租赁费三个月结算一次”的约定计算诉讼时效,仍然存在诉讼时效超期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2012年10月9日开具的收据注明,双方在2012年9月14日前的租金已经结清,重新计算结算时间,诉讼时效亦须重新计算。因此,租金请求权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9 月重新计算,三个月结算一次应当是在2012年11月底结算,诉讼时效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底,为期一年。而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24日,其租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2月1开始至2014年1月底,为期一年。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第一次起诉时间2014年3月6日)已经超出了本案的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9月15日以前的器材租赁费”认定不清。(1)(2013)瓮民初字第1403号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买卖钢材款的收据,而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的收到租赁费用的收据,两张收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在该收据上有被上诉人实际经营者王伟书写的“2012年9月15日前租赁费已结清”等字样,说明了王伟于2012年10月9日已经收到了2012年9月15日前的租赁费47 2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这两张性质不同、内容不同的收据一致,并以此推定上诉人未支付2012年9月15日前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9日开具的收据是真实有效的。该收据系被上诉人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实际经营者王伟书写,收款收据的法律属性足以证明: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事实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第二,证明出具收据方已经收到了票面载明的款项,即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租金;第三,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对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出收据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而被上诉人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未支付该笔款项,其应当承当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于2012年11月15日以领取民工工资方式经瓮安县劳动局等部门得到的款项用于抵作上诉人所欠购买结构钢管的货款。因此,一审法院以两个法律关系不同案件的证据相互印证推定出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9月15日以前的器材租赁费,不当。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钢管,总价款为156 300元。双方对钢管买卖事实及价款均无异议。2012年10月9日,被上诉人以瓮安县运大建筑器材租赁部名义向上诉人开具了编号为NO.0004990的收据(收据背面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开户银行及帐户)。被上诉人王伟于2012年11月15日以欠民工报酬为由,经瓮安县劳动局等相关部门处理后,以领取工资方式在金正大领取被上诉人在瓮安县金正大高塔造粒工程款114 045元。由于上诉人尚欠42 255元货款未付,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2号。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对此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从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备注部分注明“租赁费三个月结一次”,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上诉人主张该“备注内容”不是其书写,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按约支付了租金,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本院对此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但结合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买卖钢管的付款方式来看,双方有先开具收据再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交易习惯。在本院审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号为(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2号]一案中,被上诉人虽然也向上诉人开具了收据(编号为NO.0004990),但上诉人实际上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该张收据与本案收据(编号为NO.0004991)均为同一天开具,两张收据背面也均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开户银行及帐户,能印证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都是先开具收据再通过银行转帐付款,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据不足以印证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故对上诉人关于已向被上诉人按约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已履行向上诉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及赔偿违约金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锦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高 潮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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